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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石某乙、黄某丙、石某丁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相某,上海市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石某乙、黄某丙、石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2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石某乙、黄某丙、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石某乙与黄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丁系石某乙及黄某丙的儿子,原告与被告石某丁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搬入(略)天字号(以下简称“天字号””),与三被告共同生活,1995年原告将户口迁入上述住址。天字号的房屋在原告与石某丁结婚后进行了增建,该房于2004年6月1日遇到动迁,所得的全部房屋动迁款再加上原、被告出资了几万元购买了一套安置房,位于(略)地字号(以下简称“地字号”),原告与石某丁出资20万元对动迁房进行了装潢,之后原告与三名被告搬入居住。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石某丁经法院调解离婚,对于地字号房屋,因当时考虑该房屋中有被告石某乙和黄某丙的份额,故未予处理,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对于地字号房屋进行分割,由三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具体构成为:地字号房屋及装修总计价值为200万元,扣除房屋本来的价值20万元,所以该房屋应为180万元,该房屋应由原告、三被告、原告与被告石某丁的儿子石某乙孙共同所有,各得35万元,现原告只要求10万元。

被告石某乙、黄某丙、石某丁辩称:原告主张的10万元没有相应的依据。天字号系老宅基地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没有原告,该房屋也非原告建造,故原告对此没有权利。关于房屋增建的部分,系被告石某乙和黄某丙建造,与原告与被告石某丁无关;关于地字号购房款,来源于天字号拆迁赔偿款及被告石某乙与黄某丙的积蓄;关于地字号房屋装修总计花费12万元,系石某乙和黄某丙出资。综上,原告对于地字号房屋没有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乙与黄某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女儿石某妞、石某妞及儿子即本案被告石某丁;原告与被告石某丁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4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石某乙孙,2008年10月27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石某丁在离婚纠纷中未对本案所涉的位于(略)陈春公路人字号房屋及其内部装潢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予以分割。

另查明:地字号房屋系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村天字号房屋拆迁而购买,天字号房屋系宅基地房屋,1983年立基,1984年被告一家共同建造了两上两下的主房、小屋两间及偏房一间,1991年4月该房屋进行宅基地登记时,当时登记的地址为庙浜村X队石某,立基人口为五人,分别为:石某乙、黄某丙、石某、石某、石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中中石某应为石某妞,石某应为石某妞);登记时的现有人口为三人,分别为:石某乙、黄某丙、石某丁。2003年天字号房屋得到增建,具体为在主房东北面增建了炮厢一个(一上一下各一间,每间4平方米合计为8平方米);小屋一间(系违章搭建)。2004年6月1日由被告石某乙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新桥丙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就天字号的房屋拆迁赔偿进行具体的约定,拆迁赔偿款总价为373,155.45元。2004年9月11日石某乙与(略)丁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村建管会”)签订《农民动迁住宅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安置房屋的面积为255平方米、房款为x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方式等。2004年9月11日、2005年5月11日、7月19日以被告石某乙的名义分三次向丁村建管会交纳了上述安置房的房款总计430,940元。安置房位于松江区X镇X路人字号房屋,该房屋现无产权证。

另查明:1991年在松江区X乡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及审核表中,原告被登记为现有人口。

审理中石某妞、石某妞向本院陈述:天字号房屋立基人口中有他们,且他们也参与了建造,故天字号房屋应有他们的份额,地字号房屋购买及装修过程中他们并未出资。同时石某妞、石某妞表示对于天字号房屋拆迁款及地字号房屋内属于他们两人的份额均赠与其父母,即本案被告石某乙、黄某丙,他们不加入本案进行主张,2009年9月27日石某妞、石某妞就此出具了赠与书。

2009年11月27日,本院至(略)人民政府集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桥集镇办”)就天字号房屋的拆迁赔偿情况进行了了解,该办公室副主任潘某陈述如下:天字号的拆迁补偿款总计为373,155.45元,具体由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房屋估价、副业房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费、动迁奖励费、签约奖和过渡费构成,上述费用均按照面积计算,不是按照户口或人头。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天字号的房屋拆迁款为373,155.45元均用支付地字号安置房房款,购买地字号合计支付430,940元,故购买地字号除了拆迁款外还补了57,784.55元的现金。三被告认为上述现金系石某乙交纳的,石某乙与黄某丙每月退休工资为3,000余元,上述钱款系两人平时的积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丁村建管会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三份,收据交款单位一栏明确为石某乙;原告对于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其认为上述现金虽由石某乙出面交纳,但其实是原、被告共同的积蓄。

原、被告在审理中还确认:原告与被告石某丁结婚后即搬入天字号与石某乙与黄某丙一同居住,2000年10月原告与石某丁在外购房后搬离天字号,该房屋由被告石某乙和黄某丙居住使用。2004年年底地字号装潢好后原告和三被告均居住于地字号房屋内。地字号于2004年9、10月份进行装修,装修花费为12万元。被告认为该装修费用系石某乙和黄某丙出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周某出具的一份收条,该收条言明:“收到三期X号装修费4,000元。X号装修金全部付清。付款人:石某乙”;原告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地字号的装修款事宜系其与石某丁负责,出资也是两人出的。

以上事实,由(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分割协议、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屋估价单、国家建设征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明细表、公证书、《农民动迁住宅付款协议书》、(略)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赠与书、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地字号房屋及装修中原告是否享有份额

一、关于地字号房屋的出资。地字号的购房款合计430,940元,其中373,155.45元系天字号的拆迁补偿款,另外57,784.55元系现金支付。本案中首先要明确天字号的房屋拆迁款的归属。天字号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核准的立基人口为:三被告及石某妞、石某妞;使用权现有人口为:三被告。原告陆某未被列入使用权的现有人口内,且原告在他处已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陆某本身在天字号房屋中不享有财产权利。天字号房屋建造情况分为两部分,对于原告与被告石某丁结婚前已经建造的部分,系被告一家共同建造,原告对此并不享有份额;对于原告与被告石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建的部分,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房屋增建的时间为2003年,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石某丁于2000年自行购房居住在外,此时天字号只有被告石某乙与黄某丙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在此期间增建的部分应为石某乙和黄某丙所有,故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原告对此增建部分享有权利。而且天字号房屋的拆迁系根据房屋面积计算拆迁补偿金额,与户口无关,故原告主张因其户口在其中故享有相应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天字号房屋不享有权利。关于房款中另外现金支付的57,784.55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房款收据中列明了交款人为石某乙,上述钱款也的确是由被告石某乙出面支付的,故在原告未提供相关出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断该款项系由被告石某乙出资;其次,被告石某乙和黄某丙在天字号房屋的立基和建造过程中贡献较大,而地字号又是基于天字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在被告一家人的观念中一直认为房屋系两位老人所有,故由石某乙、黄某丙支付剩余的房款也符合常理,而且57,784.55元数额也不大,被告石某乙、黄某丙有退休工资,应有能力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地字号房屋不享有财产权利。

二、关于地字号房屋装潢的出资。被告主张房屋装潢花费12万元,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系该笔费用由谁出资被告石某乙为证明装潢系其出资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装潢费收条一份,本院认为该份收条未明确全部装修费的金额,且收条系案外人出具,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该份收条难以认定12万元装潢费用系被告石某乙支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地字号房屋装潢好后原、被告搬入共同居住,原告和被告石某丁当时作为被告石某乙、黄某丙的儿媳和儿子,对于将要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在装潢过程中应该是付出了一定的劳力和资金的,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装潢出资的证据,故本院推定该房屋系原告与三名被告共同装潢。现原告与被告石某丁已经离婚,地字号房屋由三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三名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装潢补偿款,本院酌定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地字号房屋装潢补偿款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乙、黄某丙、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房屋装潢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550元(已付),被告石某乙、黄某丙、石某丁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张莉

代理审判员&x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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