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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某,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日强担任记录。原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李某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欧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原告四处借款向被告支付彩礼10000元,并花去其他费用10000余元。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在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叫被告随其去中山打工,被告不肯,硬要与其妹妹去深圳打工。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均执意不听,原告只好只身某中山打工,双方产生隔阂,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自2010年2月去中山打工后,与被告再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7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说而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夫妻间仍互不尽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

被告欧某未予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欧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2月4日自愿在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因外出打工之事产生隔阂。原告自2010年2月去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后,与被告再无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7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一直未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2012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由被告向其返还彩礼10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由被告向其返还彩礼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欧某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身某、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欧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然而,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而于2010年2月各自离家外出后至今互无联系,因分居而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其返还彩礼1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行为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欧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元军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日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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