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肖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发、李某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书记员黄日强担任记录。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蔡某与被告肖某及案外人周香文合伙购买了1台东风霸龙507自卸型货车(车牌号为湘x)。购车时,因三人资金不足,便共同向宜章华锐公司借款150000元。三人合伙几个月后,周香文于2010年3月退出合伙。此后,该货车由原、被告合伙营运。双方口头约定,营运期间,亏损承担和盈余分配双方各占50%。因营运需要,该货车的车牌号先后更名为湘x(登记车主为肖某)和湘x(登记车主为肖某之妻李某凤)。营运期间,原、被告一直按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分红,该货车的一切原始凭证(保单、行某、营运证、车辆购置税发票)均由原告负责保管。2011年8月底,原、被告合伙营运的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进修理厂修理而一直停在修理厂。2011年10月12日,原告发现原、被告合伙营运的货车去向不明,于是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称,该货车已被他变买,此事与原告无关。事后得知,被告曾以该货车的原始凭证已遗失为由向有关部门补办了相关凭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车牌号为湘x的东风霸龙507自卸型货车为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蔡某之诉讼为物权确认之诉。原告与被告肖某确实存在合伙关系。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周香文合伙购买了1台东风霸龙507自卸型货车。购车时,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164000元、周香文出资36000元,另外,三人共同向购车处借款150000元,向他人借款50000元,共投资450000元。三人共同营运几个月后,周香文退伙。此后,该货车由原、被告合伙营运。营运过程中,一直由原告跟车,经营收入进到原告帐户上。被告提出与原告对帐,原告总以没时间为由搪塞。后因合伙营运无法再进行某去,便在他人参加的情况下由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某清算。因被告未随车参与营运,清算时仅凭原告提供的账目结算,收入相差达10000多元,而且原告对过去已经谈好的工资事项不予认可,导致双方不欢而散。综上所述,原、被告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营运的车辆确实是双方合伙财产,但是合伙时被告投入最多,但获益最少。
原告蔡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对证人程争勇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
3、对证人周香文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与周香文曾合伙营运;
4、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与周香文为合伙购车而借款的事实;
5、退伙结账单、还款结账单,欲证明原、被告合伙营运的结账情况;
6、保险公司保单,欲证明原、被告合伙营运车辆的原始凭证由原告负责保管;
7、车辆行某和购置税凭证,欲证明原、被告合伙营运车辆的原始凭证由原告负责保管。
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某对原告蔡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蔡某和被告肖某的陈述及举、质证情况,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13日,原告蔡某与被告肖某及案外人周香文购买了1台东风霸龙507自卸型货车(登记车牌号为湘x,登记车主为李某桃)进行某伙营运。2010年3月,案外人周香文与原、被告协议退出合伙。此后,该货车由原、被告合伙营运。原、被告合伙营运期间,该货车先后变更登记车牌号为湘x、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和车牌号为湘x、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之妻李某凤。合伙营运期间,该货车的原始凭证(保单、行某、营运证、车辆购置税发票等)均由原告负责保管。2011年8月底,原、被告合伙营运的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需修理而停在一修理厂。该货车修理期间,被告以该货车的原始凭证已遗失为由向有关部门补办了相关凭证,随后将该货车变买。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车牌号为湘x的东风霸龙507自卸型货车为其与被告的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案件。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当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某律、法规的规定,物权确认的确权主体可以是行某机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争议,以及涉及物权确认的具体行某行某,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进行某理并作出裁判。物权的确认包括两个方面:1、物权归属的确认;2、物权内容的确认。本案属于物权归属的确认。本案中,原告蔡某与被告肖某诉争的货车由原告蔡某、被告肖某、案外人周香文共同购买、合伙营运。合伙营运期间,案外人周香文与原告蔡某、被告肖某协议退伙。此后,该货车由原告蔡某、被告肖某合伙营运,并将该货车(登记车牌号为湘x,登记车主为李某桃)先后变更登记车牌号为湘x、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和车牌号为湘x、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之妻李某凤。对该货车为原告蔡某与被告肖某合伙营运期间所共有的事实,原告蔡某与被告肖某陈述一致,并有原告蔡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蔡某要求确认该货车为其与被告肖某共有财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提出,原告蔡某与其合伙营运期间帐务不清,其投资最多,获益最少。该事实主张的事项属原告蔡某与被告肖某的合伙内部事务,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车牌号为湘x的东风霸龙507自卸型货车为原告蔡某与被告肖某的共有财产。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2000元,被告肖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元军
人民陪审员黄金发
人民陪审员李某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日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