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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某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某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发、李某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日强担任记录。原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金,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任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某某承包了107国道宜章境内的断板处治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管理规定,未合理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邓某乙于2011年3月30日晚驾某途经施工路段时坠入施工坑道,引发车毁人伤的重大事故。经鉴定,该起事故致使原告驾某的车辆遭受车辆报废损失,造成原告分别构成腹部损伤十级伤残以及腰部损伤十级伤残。被告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施工而引发该事故,已造成对原告财产及人身权益的重大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5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00元、医疗费16815.52元、误工费19180元、护某21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257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4552.68元。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某某在依法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且警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到了有关部门的验收确认,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邓某乙无证某照驾某车辆而发生事故,存在完全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损失。

原告邓某乙为证某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1、身份证,欲证某原告邓某乙的身份情况;

2、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宜章县107国道断板处治工程施工协议书,欲证某被告某某的主体资格;

3、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某及事故现场某片,欲证某被告某某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某某具有侵权行为;

4、病某、医疗费票据,欲证某被告某某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邓某乙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属实,原告邓某乙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费等损失具有事实依据;

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某原告邓某乙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属实,原告邓某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伤残等级鉴定费具有事实依据;

6、营业执照、证某书、诊某,欲证某原告邓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赔偿具有法律依据;

7、车辆购置税缴纳凭证、购车发票、行驶证某注册信息、驾某、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缴纳凭证,欲证某原告邓某乙主张的车辆损失以及财产损失鉴定费具有事实依据;

8、邓某乙垒、邓某乙培、邓某乙浩户籍登记卡,欲证某原告邓某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依据;

被告某某为证某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9、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施工合同,欲证某被告进行施工是合理合法的;

10、现场某片、证某、107国道维修工程业主证某、107国道维修工程监理证某、宜章县交通运输局安全股证某,欲证某被告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安全措施,履行了安全施工警示义务。

被告某某对原告邓某乙所提供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对证某1、2、3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某属于部分证某,不能证某案件事实;对证某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某6有异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某7关于车辆的证某无异议,对价格鉴定部分有异议,该部分证某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某8无异议。

原告邓某乙对被告某某所提供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对证某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某只能证某被告具有资质,不能证某被告无过错;对证某10有异议,现场某片是被告自己拍摄的,不能证某是当时在事发路段拍摄的,对第2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拍摄的警示标志是设置在左边,而坑是在右边,该证某恰恰证某被告没有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并且距离太短,不合理,对交警队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不证某是事发当时所拍摄,对107国道维修工程业主证某有异议,该业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某不证某本案事实,对107国道维修工程监理的证某有异议,该监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某不能作为本案证某,对宜章县交通运输局安全股出具的证某不予质证,该证某是被告举证某限届满以后提供的。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某,作如下认证:证某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某4、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某、诊某、医疗费发票等资料和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某6为书证,该证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某7为书证某鉴定结论,该组证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某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某9的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某被告工程施工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某10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邓某乙和被告某某的陈述及举、质证某况,结合本院认证某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某系凭建筑企业资质证某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业务、市某某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业务、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某某向宜章县107国道养护某承包了107国道宜章境内的断板处治工程。在107国道宜章县X路段施工期间,被告某某在该路段一拐弯处挖掘了坑道,虽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但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合理设置明显施工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11年3月30日晚,原告邓某乙驾某其所有的车号为粤x宝马轿车以时速为70至80公里的速度途经该施工路段时坠入施工坑道,造成宝马轿车烧毁、原告邓某乙及乘车人刘志勇、刘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乙被送往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某为:(1)C2椎体压缩性骨折;(2)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双肘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4月30日,原告邓某乙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6815.52元。2011年5月20日,宜章县价格认证某心对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车号为粤x宝马轿车的车损价格进行了鉴定,作出了(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车号为粤x宝马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15000元。2011年7月13日,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郴舜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原告邓某乙的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1年9月14日,原告邓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15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00元、医疗费16815.52元、误工费19180元、护某21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257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4552.68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乙系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X区桑园财经工业园狮长路。原告邓某乙的被抚养人邓某乙垒出生于X年X月X日,被抚养人邓某乙豪出生于X年X月X日,被抚养人邓某乙培出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897.8元,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原告邓某乙的月工资收入为5480元,湖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4063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邓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原告邓某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

关于焦点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邓某乙所有的车号为粤x宝马轿车被烧毁,经鉴定该车辆的车损价格为315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邓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上述费用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一)、医疗费。原告邓某乙受伤后,在宜章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815.52元。对该事实,有原告邓某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某、诊某等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邓某乙受伤后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30日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0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1年7月13日)共误工105日,误工费为19180元(5480元÷30×105)。原告邓某乙诉请的误工费为19180元,与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三)、护某。原告邓某乙住院30日,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护某为2799.70元(34063元÷365×30)。原告邓某乙诉请的护某为2100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护某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邓某乙受伤后住院30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30)。原告邓某乙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与本院确认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五)、伤残赔偿金。原告邓某乙的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52575.16元(23897.8元×20×11%),原告邓某乙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52575.16元,与本院确认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某乙的伤残赔偿金应包括其被抚养人生活费9482元[其中被抚养人邓某乙垒的生活费为2607.55元(4310元×11×11%÷2),被抚养人邓某乙豪的生活费为3081.65元(4310元×13×11%÷2),被抚养人邓某乙培的生活费为3792.8元(4310元×16×11%÷2)]。(六)、车辆损失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原告邓某乙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财产损失鉴定花去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对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花去伤残鉴定费500元,该支出属合理开支,有票据予以证某,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某某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某某规的规定。”根据被告某某的侵权情节以及造成原告邓某乙十级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邓某乙在本案中因受伤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邓某乙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高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认定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邓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车辆损失费315000元、医疗费16815.52元、误工费19180元、护某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2575.16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邓某乙垒的抚养费2607.55元、被抚养人邓某乙豪的抚养费3081.65元、被抚养人邓某乙培的抚养费3792.8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12070.68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某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施工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有重大过失的,可适当减轻施工人的赔偿责任。只有受害人故意以及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方可免除施工人的责任。被告某某作为凭建筑企业资质证某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业务、市某某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业务、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向作为管理人的宜章县107国道养护某承包了107国道宜章境内的断板处治工程,应系本案施工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施工路段,虽然被告某某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但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合理设置明显施工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邓某乙驾某其机动车途经该施工路段时坠入施工坑道,造成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邓某乙不存在主观故意,故被告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免责情形。原告邓某乙夜间驾某机动车辆进入施工路段,应当意识到有一定的危险性,并谨慎驾某,然而,原告邓某乙驾某车辆的时速达70-80公里,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不慎驶入施工坑道而导致车毁人伤,应认定原告邓某乙有重大过失,因此,可减轻被告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对原告邓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12070.68元,应由被告某某承担60%即247242.40元(412070.68元×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邓某乙自行承担40%即164828.27元(412070.68元×40%)的责任。对原告邓某乙要求被告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424552.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47242.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车辆损失费315000元、医疗费16815.52元、误工费19180元、护某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2575.16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邓某乙垒的抚养费2607.55元、被抚养人邓某乙豪的抚养费3081.65元、被抚养人邓某乙培的抚养费3792.8元,共计9482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12070.68元,由被告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乙支付赔偿金247242.4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8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3067元,被告某某负担4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元军

人民陪审员黄金发

人民陪审员李某根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日强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某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某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精神抚慰金。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某某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某某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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