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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略)在宜章县X区实施非法矿井清整,并对非法矿井采取砌封闭墙的措施。宜章县X村X村民阻挠清整工作,与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遂迁怒于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长城岭铅锌多金属矿(又称宝源矿)。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曹某与曹某名(另案处理)和谷某刚、谷某刚、曹某中(均已判刑)组织宜章县X村X村民对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长城岭铅锌多金属矿厂房及矿区机械设备等物品进行打、砸、烧。次日,又对该矿及相邻的黄某平矿的厂房及矿区机械设备等物品进行打、砸、烧,致使上述两矿的厂房设施、机械设备等物品损失价值(略)元。2011年1月4日,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长城岭铅锌多金属矿与被告人曹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谷某、欧某、李某丙、刘某、黄某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报告;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辨认笔录;6、(略)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X号、(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组织本村X村民故意毁灭、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犯罪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曹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李某乙提出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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