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1103-X号
原告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余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余某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宜民二初字第1103-X号财产保全裁定,额度冻结了被告余某的银行存款10090元。现原告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已与被告余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余某银行存款额度10090元的冻结。
审判员周树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磊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