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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贺某、张某丙、郭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丁,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贺某、张某丙、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景某某、被告人贺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4时30分许,济源市X区警务队民警王某戊、于某某在济源市金水湾洗浴中心门前处警执行公务期间,遭到被告人张某乙、贺某、张某丙、郭某的殴打。经鉴定,王某戊、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并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贺某、张某丙、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戊、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李某己、连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王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贺某、张某丙、郭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某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贺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连某欢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戊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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