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男,1987年1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84年12月22日出某。
被告田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区X路X号福安家园X号楼X号、X号。
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卫红军诉被告叶某、田某、温县现代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现代汽车出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同年7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叶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被告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现代汽车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0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7时5分许,其乘坐受雇于叶某的隆超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获轵线温县中远运输公司门前时与被告田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被告田某、隆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驶证显示车主为温县现代汽车出某公司,该车在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65.32元、误工费1855.8元、护理费1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42.05元。
被告叶某辩称,其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田某辩称,其受雇于被告温县现代汽车出某公司,原告所受伤害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渤海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温县现代汽车出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田某、隆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不承担责任。
2、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支出某疗费1365.32元。
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天,出某医嘱休息28天,误工费应按照31天计算。
4、户口本1份,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
5、交通费单据10份,证明支出某通费500元。
被告叶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田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该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5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短、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除同意田某意见外,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天,原告姓名与医疗费单据上姓名不符。
被告田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二份,证明豫x在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2、豫x出某车的行车证及田某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豫x出某车的车主为温县出某公司,田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行车证无异议,对驾驶证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有异议,认为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审验证明,证明该证已审核。
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某有限公司、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温县现代汽车出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叶某、田某、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采信,关于被告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所称原告姓名与医疗费单据上姓名不符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系笔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未注明时间,无法确认系在本案中的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叶某、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田某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3日7时5分许,田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获轵线温县中远运输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隆超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段XX、李XX、杨XX、邓某乙、董XX、王XX、孙XX、卫XX、常XX等受伤。该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隆超、田某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段XX等乘坐人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邓某乙入住温县人民医院创伤分院,被诊断为:1、左耳廓皮肤挫裂伤;2、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25日出某,住院3天,支出某院费用1365.32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医嘱出某休息4周。
另查,原告及其母亲均系城镇户口。被告温县现代汽车出某公司系豫x号牌轿车车主,田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其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被告叶某系豫x号牌汽车的车主,隆超系其雇佣的司机。此外,因各受害人的损失已超过田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限额,原告邓某乙等人就各自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了分割,分别为:杨XX优先受偿775元,剩余部分邓某乙要求1%份额、董XX要求0.9%份额、段XX要求17.2%份额、李XX要求65%份额、常XX要求0.4%份额、卫XX要求1%份额、王XX要求14.5%份额。
本院认为:隆超与田某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隆超、田某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邓某乙等乘坐人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田某、隆超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田某、隆超均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分别由被告温县现代汽车出某公司、叶某承担,田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邓某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5.32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及其母亲均系城镇户口,又未向本院提供从事其他工作的证明,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关于时间,由于原告住院3天,医嘱出某休息4周,故其误工时间应按31天计算,为1352.84元(15930.26÷365×31),护理时间应按3天计算,为130.92元(15930.26÷365×3);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天,各为45元;4、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来往次数等,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39.08元。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20000元-775元)×1%=1192.25元。超出某强险的部分1846.83元,被告叶某、温县现代汽车出某公司应各赔偿50%份额为923.42元。被告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的1%份额内赔偿原告923.42元。两项合计,渤海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11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乙2115.67元;
二、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乙923.4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叶某负担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