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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分公司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侯乃英,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二十分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代表人:郭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二十分公司)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二运公司、二运公司二十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侯乃英、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二运公司二十分公司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自行购买豫x号货车一辆,挂靠在二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所收取的运费均通过二运公司进行结算,二运公司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王某某。截止2009年12月,二运公司共拖欠王某某运费x.11元未付。王某某多次讨要上述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二运公司、二运公司二十分公司偿还支付运费x.11元。并要求二运公司、二运公司二十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二运公司、二运公司二十分公司辩称,王某某所诉属实,我们公司确无能力偿还。

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4年7月16日,王某某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晨光丽运分公司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某与二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运输挂靠关系。证据2、2009年12月20日,二运二十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运公司二十分公司欠王某某运费x.11元。

经质证,被告二运公司、二运公司二十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二运公司、二运公司二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7月16日,王某某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晨光丽运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合同,约定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由王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各种规费、管理费合计7800元等内容,合同期限是三年。双方均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均按原合同的条款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独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托运人将运费直接支付给二运公司,王某某通过二运公司进行结算,二运公司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王某某。2008年上半年,二运公司开始拒绝付给王某某运费,截至2009年12月20日,二运公司共拖欠王某某运费x.11元未付。2009年12月20日,二运二十分公司给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12月20日下欠豫x车王某某运费x.11元”。王某某多次讨要上述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晨光丽运分公司与二运公司二十分公司均系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05年左右,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晨光丽运分公司因经营不善,合并到二运公司二十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晨光丽云分公司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某某独立经营运输业务,所获得的收益应归其所有,被告二运公司应依约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运费返还原告王某某;但被告二运公司未按时返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支付运费x.1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运公司二十分公司系被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二运公司承担;且原告王某某的运费由被告二运公司占有,应由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二十分公司支付运费x.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运费x.1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人民陪审员宋洋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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