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菁菁、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且车况不良的赣x牵引车牵引闽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自莆田市X区方向行驶,途经黄石鑫龙鞋厂(犀山线481KM+850M)路段的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的雇主林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的家属钟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2万元,并已赔偿到位。被害人胡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胡某某的证言,记录案发过程的光盘,闽中信鉴(2012)第X号《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闽司鉴[2012]病检字第X号《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称重计量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未让行人先行,致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能投案自首,其雇主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也表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所在的社区同意将被告人王某纳入社区矫正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晖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雪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