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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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09年6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6月份,被告人姚某以江苏省扬中市费诺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需要5台起重机为诱饵,谎称自己是该公司的经理,全权负责购买起重机事项,并让当地的王X、杨XX、朱X三人谎称是该公司的副总,财务主管和技术员,骗取了做起重机生意的被害人张某的信任。为了能拿到该笔生意的订单,张某三次到扬中市核实有关情况,但都被姚某的假象所迷惑。为了达到诈骗目的,姚某两次带人到张某家进行“考察”。2009年2月24日,姚某以公司考察需要为名骗取张某现金5000元;2009年4月29日姚某又以同样手段骗取张某现金2000元;2009年4月份,姚某谎称公司需要电动机,骗取张某价值1140元的电动机两台。2009年6月1日在签订合同前,张某从网络上得知根本不存在“杨中市费诺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识破了姚某的骗局,并于2009年6月4日把姚某扭送到封丘县。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x元和电动机两台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假工作证。2、书证:(1)被告人姚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83年7月26日系成年人。(2)汇款收据证实张某两次汇款7000元。(3)新乡市鑫博电机有限公司电机价格表。证明2台电机价值1140元。3、扣押领取物品清单证明x元及两台电机扣押发还情况。4、证人杨XX、朱X、王X证词证实姚某诈骗现金及电机的情况。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了张某诈骗其现金及两台电机的情况。

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当庭调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何喜超刑期自二OO九年六月四日起至二O一O年二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赵瑞社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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