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乔尔•蠢ɡ使┘偶型抻竟。厮械嘶袢裁凸愎巯馗鹛斜木鞍志罅_楠楼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沙田小沥源源顺围13-X号金利来集团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香港乔尔•金利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乔尔金利来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顾某于2003年9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运动衫;运动鞋;鞋;帽;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2009年3月3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乔尔金利来公司。2009年2月26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简称金利来远东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10年12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乔尔金利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乔尔金利来公司对争议商标与第(略)号“金利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为“x”的字母组合,引证商标为“金利来”汉字商标,二者虽整体结构不同,但争议商标的“x”可呼叫为“金利来”,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鉴于乔尔金利来公司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乔尔金利来公司主张客观可混淆性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重要因素,金利来远东公司未提交证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理由。法院认为,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以相关标志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对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此处的混淆是指混淆的可能性,至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是否已经发生混淆不是其考虑的因素。乔尔金利来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否需要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的问题。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乔尔金利来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是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需考虑的因素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乔尔金利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英文,引证商标为汉字,表现形式完全不同,外观不构成近似,通过拼音可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唯一特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过于片面。在第25类上并存有第(略)号“x”等商标,这说明依照一般审查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可区分性;二、商标客观可混淆性是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重要因素,本案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提交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被混同的证据,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不应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认定为近似商标;三、商标争议评审阶段仅有申请于2001年的引证商标“金利来”,应在这段时间内判断引证商标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将其他与“金利来”相关的商标的知名度套用在引证商标上,无形中扩大了引证商标的保护范围,即使其他商标形成一定知名度,该知名度对商标近似认定的影响应局限于相关商品项目上。
商标评审委员会、金利来远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顾某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2006年8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运动衫;运动鞋;鞋;帽;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2009年3月3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乔尔金利来公司。
争议商标
2001年11月30日,金利来远东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2003年3月21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衬衫;针织服装;呢绒夹克(衣服);皮质服装;T恤衫;内衣;内裤;风衣;羽绒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领花;领结;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
2009年2月26日,金利来远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金利来”系列商标是金利来远东公司长期使用的驰名商标。2004年11月“金利来”组合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难以有效区分。且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相互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乔尔金利来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同时,金利来远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金利来远东公司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2、金利来远东公司企业、产品及营销情况简介;
3、金利来远东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4、金利来远东公司经济指标及纳税情况复印件;
5、金利来远东公司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
6、金利来远东公司广告合同和广告发票复印件;
7、金利来远东公司其它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裁定及决定复印件。
乔尔金利来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形式上存在较大差异,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金利来远东公司不能垄断拼音“x”的使用。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12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拼音“x”,可读某“乔尔金利来”。引证商标为中文“金利来”。两者读某近似。两商标若同时使用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从而造成混淆误认。金利来远东公司名称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且在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了一系列与“金利来”相关的商标,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市场上出现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利来远东公司所提争议理由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乔尔金利来公司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x”,引证商标为汉字“金利来”,二商标整体结构虽有所不同,但争议商标中“x”可呼叫为“金利来”,二者读某相同。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或者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金利来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及其所有的“金利来”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乔尔金利来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以相关标志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对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此处的混淆是指混淆的可能性,实际使用过程中是否已经发生混淆并非其考虑的因素。乔尔金利来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应否予以维持,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审查,乔尔金利来公司关于其他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故争议商标也应予维持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乔尔金利来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乔尔金利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香港乔尔•金利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万迪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