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而未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38岁,住(略)甲,系杨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徐学宁,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2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甲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徐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韩某、王某、鄢某(均另处)来到本区龙脊山,鄢某提议抢劫,被告人杨某甲与韩某、王某均表示同意。当发现陈某、陈某某、蔡某、湛某某四人后,被告人杨某甲等四人均上前将被害人围住,鄢某、韩某、王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共抢走陈某某现金40元及金立手机一部;陈某现金55元及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湛某某现金220元及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蔡某现金38元等。所抢财物由鄢某负责分配,被告人杨某甲分得赃款50元,其余现金及三部手机被另三名同案人瓜分。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年龄为16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某、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件理由说明书等物证、书证,证人韩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蔡某、湛某某的陈某,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杨某甲出生后母亲便离家出走,父亲长期在外打工,杨某甲跟随婆婆爷爷生活。后杨某甲又不思学习,小学三年级便辍学在家。2008年开始便与他人一起到重庆玩耍,与家人失去联系。之后与社会不良青年交往,继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论其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虽犯意由鄢某提出,杨某甲也没有持刀,但杨某甲与其他三名同案人均积极将被害人围住,使四名被害人直接感受到来自于四名行为人的威胁而不敢反抗,被迫交出钱财,所抢财物也被杨某甲及同案人瓜分,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对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杨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可根据杨某甲的地位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可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人共同退赔陈某某被抢现金40元人民币、金立手机一部;退赔陈某被抢现金55元人民币、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退赔湛某某被抢现金及手机价款270元人民币;退赔蔡某被抢现金38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彦
人民陪审员王某惠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