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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系死者孙某兴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楼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孙某乙,系死者孙某兴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楼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孙某丙,系死者孙某兴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楼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辛某(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驾驶鄂x号轿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百仓储旁路段时,与在此行走的孙某兴相撞,致使孙某兴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兴被送至协和医院进行抢救。2011年8月23日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级。2012年2月11日,孙某兴在同济医院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孙某兴2011年8月29日之前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2011年8月29日之后,三原告因孙某兴住院治疗、办理其丧葬事宜等又支付了相关费用。现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医疗费440848.54元(489831.71元×90%=440848.54元);2、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2641.4元(14046元×90%=1264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过高,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孙某兴每月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元。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由原、被告按照1:9的比例分摊不合理。被告申请法院对于孙某兴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用药度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另外,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9月19日、9月25日共向孙某兴垫付医疗费75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轿车沿本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百仓储旁路段时,与在此行走的孙某兴相撞,致使孙某兴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行撤除事故现场,用肇事车将原告送往协和医院进行救治,后孙某兴又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进行医疗。2011年1月13日,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了孙某兴诉辛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中,孙某兴诉请法院:1、判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2万元。2、判决辛某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的损失:截止2011年8月29日发生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扣除应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的12万元)共计(略).84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兴伤残程度属Ⅰ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原则上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其中双侧颅骨修补费用45000元;植物状态生存治疗费用二年内每月1200元;属一级护某依赖。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兴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辛某承担,超出部分935344.36元中由孙某兴自行承担10%计93534.44元,辛某承担90%计841809.92元。对于孙某兴所诉请的后期治疗费部分,该判决书对法医鉴定意见中双侧颅骨修补费用45000元及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植物状态生存治疗费用28520元予以认定,两项共计73520元,并认为孙某兴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超过该数额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甲利。宣判后,辛某对本院(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孙某兴于2011年8月29日16时13分进入同济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1月29日14时47分其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深某、二便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3、2型糖尿病。孙某兴在此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10151.01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孙某兴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1年9月19日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1年9月25日共垫付医疗费1500元。2011年9月3日,因孙某兴就医所需,购买床垫12包,产生费用384元。孙某兴又于2011年11月29日15时39分进入同济医院进行治疗,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78976.7元。2011年11月29日,因孙某兴就医所需,购买床垫10包,产生费用320元。2012年2月11日9时,孙某兴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当日10时39分,其家属办理出院手续。2012年2月13日,死者孙某兴的遗体某武汉市汉口殡仪馆火化。

还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孙某兴之妻,原告孙某乙系孙某兴之子,原告孙某丙系孙某兴之女,以上三人均为死者孙某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同济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非手术科室入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非手术科室护某记录单、体某、出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本院作出的(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汉口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新华街邮三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同济医院住院预缴费临时收据回执、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核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以及截止2011年8月29日产生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出了判决,并对交通事故中孙某兴与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而原告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作为死者孙某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合法的赔偿权利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院(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划分的赔偿比例承担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2月10日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9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院(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后期治疗费为73520元,故在本案中本院认定的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2月10日产生的医疗费应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孙某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用药度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孙某兴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及所发生的医疗费有同济医院的病历及相关票据为凭,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中哪些费用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后期治疗费用原则上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且本院(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孙某兴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超过该判决书中所认定数额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甲利,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后期治疗费应按照法医鉴定意见即每月1200元计算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发生医疗费310151.01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发生医疗费178976.7元,两项共计489127.71元,扣除本院(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后期治疗费73520元之后,医疗费为415607.71元;2、医疗用品(床垫)费,据实结算为704元;3、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28092/12×6=14046元。上述第1至3项费用合计430357.71元。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43035.77元,被告承担90%即387321.94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500元,故还需向三原告支付37982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379821.9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283元、其他费用46元,共计1329元,由被告辛某负担(该款原告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已预交本院,被告辛某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亚青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俊峰

速录员陈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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