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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1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9日由铜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9日决定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铜梁县X街X号李某乙家,趁无人之机,盗走李某乙放在李某乙家卧室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

2、2012年2月6日的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铜梁县李某湾菜市场,趁李某不备,扒窃李某裤子荷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

另查明:1、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盗窃李某乙800元的事实;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扒窃李某4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2002年11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铜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罪所得12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海宾

代理审判员王慈瑞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唐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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