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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五交化家属院,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清大快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4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李某进行盘问,其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其盗窃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曾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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