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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甘某、广西玉林市玉华汽车运输有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甘某。

被告广西玉林市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被告种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原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盛运输公司)诉被告甘某、广西玉林市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玉华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贵港保险公司)、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下称枣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甘某、种某和枣庄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盛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麦艺、被告玉华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宗福、贵港保险公司的代表人张幸宁、种某、枣庄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翟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3时30分,蒙锋驾驶原告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S304线68KM+150M处,与停靠在路边由被告甘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刮擦后,再与相向行驶由种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车发生相撞,造成蒙锋、冼永军受伤入院治疗,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5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锋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某驾驶的车辆载物超出核定范围,且出现故障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种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上路、载物超出核定范围,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冼永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2011年6月16日以前的损失已获赔偿。2011年6月16日后蒙锋的损失为114647.80元,其中:1、误工费(265天×95.60元=25334元);2、残疾赔偿金17064元×20×(10%+8%)=61430.40元;3、医药费119.40元;4、定残费750元;5、交通费6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扶养费(11490×10+11490÷365×48)×(10%+8%)=20954元。蒙锋构成两处10级伤残。上述损失由被告贵港保险公司赔偿114647.80元÷3=38215.90元,由被告枣庄保险公司赔偿114647.80元¬—38215.90元=76431.90元。

原告提供的证某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某书、陈麦艺身份证,拟证某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某原告2011年6月16日以前的损失已获赔偿;

3、证某、劳动合同书、蒙锋的工资表,拟证某蒙锋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4、蒙锋的户口簿,拟证某蒙锋的家庭情况及蒙怡欣需抚养;

5、司法鉴某意见书,拟证某蒙锋的伤残等级;

6、车票,拟证某蒙锋定残所需的交通费;

7、收款收据,拟证某定残费和医疗费的数额;

8、收条,拟证某原告已赔偿蒙锋的损失114647.80元。

被告甘某辩称,其是被告玉华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同意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和枣庄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甘某没有提供证某。

被告玉华运输公司、贵港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被告种某、枣庄保险公司共同辩称,鲁x(鲁x挂)号车在被告枣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x号车和鲁x挂号车的保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本案审理。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扶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鉴某、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种某、枣庄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某。

综合全案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15日3时30分,蒙锋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冼永军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S304线68KM+150M时,与停靠在路边由被告甘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刮擦后,再与相向行驶由种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车发生相撞,造成蒙锋、冼永军受伤入院治疗,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5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锋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某驾驶的车辆载物超出核定范围,且出现故障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种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上路、载物超出核定范围,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冼永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蒙锋、冼永军被送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就冼永军、蒙锋2011年6月16日前的损失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在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22.34元、被告枣庄保险公司在鲁x号车和鲁x挂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044.67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蒙锋于2012年3月2日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某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某,经鉴某两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2012年3月10日原告已赔偿蒙锋2011年6月16日后的损失114647.80元。2012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是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蒙锋是原告雇请的司机。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玉华运输公司是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甘某是被告玉华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贵港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种某是鲁x(鲁x挂)号车的所有人,鲁x(鲁x挂)号车在被告枣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x号车和鲁x挂号车的保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

本院认为,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某、种某负次要责任,冼永军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某充分,定责准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蒙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2011年6月16日后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64481.70元:1、残疾赔偿金61430.40元〔17064元/年×20年×18%。蒙锋在原告公司工作,有证某、劳动合同书及蒙锋的工资表予以证某,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虽属农村X镇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其工作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标准计算。蒙锋的两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8%〕;2、医疗费119.40元(鉴某检查费用);3、鉴某750元;4、交通费60元,有票据予以证某,应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621.90元(3455元×2年×18%÷2人,被扶养人蒙怡欣现年16岁,赔偿2年,蒙怡欣属农村户口,原告无证某证某蒙怡欣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2011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55元计算,蒙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8%);6、精神抚慰金1500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从2011年6月17日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蒙锋还需休息和治疗的证某,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作为雇主已赔偿了雇员蒙锋的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权利。

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鲁x(鲁x挂)号车分别在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和被告枣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被告贵港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93.90元,被告枣庄保险公司在鲁x号车和鲁x挂号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987.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493.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鲁x号车和鲁x挂号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987.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6.50元。由原告负担729.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89.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378.2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文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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