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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郭某抢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2011年4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抢某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亚林,渭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2007年3月因抢某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抢某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敦彬,渭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犯抢某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代检察员陈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冯亚林、被告人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敦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预谋抢某作案,二人驾乘一辆红色飞鹰牌两轮摩托车从西安市X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朝阳路朝阳公园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X戴有耳环,便尾随其后,趁其不备抢某刘某荣价值1473元的黄金耳环一对,由被告人郭某骑摩托车接应后逃离现场。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高陵县销赃时被高陵警方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郭某量刑时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冯亚林对公诉机关关于案件定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郭某,有立功行为,且被告人所抢某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胡敦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认为被告人郭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所抢某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预谋抢某作案,由郭某驾驶一辆红色飞鹰牌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刘某某)从西安市X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中午12时许当行至渭南市X区X街朝阳公园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下车,被告人郭某驾车在一旁等候,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X佩戴黄金耳环一付,遂尾随其后,趁其不备抢某刘某X价值1473元的耳环一付,之后乘坐被告人郭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X街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抢某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11月3日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民报警受理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刘某X于2011年10月31日12时30分步行至朝阳路X路十字西南角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陌生男子抢某黄金耳环一付,重5克,价值2000元人民币。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对刘某X耳环被抢某一案立案侦查。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2011年10月31日12时50分接110指令:朝阳路X路纺织厂南院门口有人耳环被抢。2011年11月1日,嫌疑人刘某某在西安市高陵县销赃时被高陵刑警大队抓获后移交我局。同年11月3日,我侦查员经过侦查,在西安市X区某招待所将嫌疑人郭某抓获。经审查,刘某某、郭某对其骑摩托车在渭南市X区X路X路纺织厂南院门口附近抢某金耳环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刘某X陈述,证明2011年10月31日12时许,自己一个人沿着朝阳路南侧由东向西走在杜某路十字,感觉有人将自己耳朵上的一对耳环拽了下来,自己惊叫一声,回头一看,是一个小伙子,他抢某自己的耳环后向十字路口南侧跑了几步,路边有另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在那里等他,抢某西的小伙子坐上摩托车后,二人就骑车沿西三路向南离去。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31日自己和郭某骑摩托车从西安临潼区来到渭南市,当在渭南市朝阳公园转悠时,自己发现有位老某太带着金耳环,后就和郭某商量抢某太太的金耳环,之后自己就跟随老某太至朝阳公园西边拐弯处时,从老某太的身后抢某其佩戴的耳环一对,后跑到等候在路边的郭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上,一起就朝南边跑了,路上郭某还问抢某了没有,自己回答抢某了。之后就一起骑摩托车回临潼了。

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30日晚,自己和刘某某就在一起住着,31日早上刘某某说起早点,渭南有钱,意思是一起去渭南抢某东西。事先说过,自己不敢抢,刘某某就说他抢,但卖了东西的钱要给他分,自己负责骑摩托车。吃过早点后自己骑摩托车带着刘某某出发到渭南,9点到渭南后就在街上转,寻找目标。后转到朝阳公园,刘某某在公园里寻找目标,自己坐在摩托车上等,后来刘某某跟着一个老某婆,他让我就停在原地等,他趁老某婆不注意就从身后把老某婆的耳环拽了下来,然后就跑到我跟前,坐上摩托车,我们就跑了。

7、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害人刘某X的耳环在朝阳路X路十字被抢某。

8、高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高陵县公安局2011年11月1日根据群众提供线索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9、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郭某。

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本市X区X路X路十字西南角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抢某金耳环的作案现场。

11、被抢某环照片及作案所骑摩托车照片,证明被抢某环和被告人作案所驾驶摩托车状况。

12、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某耳环一付重3.71克,价值1473元。

1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害人刘某X之女杜某2011年11月24日从站南派出所领回公安机关追回赃物金耳环一付。

14、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5、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贩毒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

16、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因犯抢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17、刘某荣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荣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相互勾结,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犯抢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之辩护人当庭所持被告人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某,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当庭所持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某,被告人郭某在实施作案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分工明确,故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之观点不予采纳,其余观点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曾因抢某罪被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毒被劳动教养,属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二人实施的抢某犯罪的对象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某,故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行为,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依法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殷旭力

审判员张鹏

代审判员张山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某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某罪从重处罚;

(一)抢某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某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某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某的。

抢某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某数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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