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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被告的代表人吴容涓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略)元,不计免赔率)和玻璃单独破碎险。2011年8月12日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藤县锦龙花园楼下,该车的太阳能天窗玻璃被硬物击碎。被告已派员到现场勘验。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车交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用去维修费34179元。被告已赔偿17000元。余下17179元被告没有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79元及受理费22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驾驶证和保险卡,拟证明原告是桂x号车的所有人及该车投保的险种;

2、维修施工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修理桂x号车天窗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桂x号车天窗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因为根据条款的约定,天窗不属于承保范围。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提供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该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玻璃(不含天窗玻璃)单独破碎的,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所有的桂x号轿车于2011年8月12日停放在藤县锦龙花园楼下,该车的太阳能天窗玻璃被硬物击碎。被告已派员到现场勘验。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车送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用去维修费34179元。被告已赔偿17000元,余下17179元被告没有赔偿。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桂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略)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玻璃单独破碎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应依约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没有约定天窗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被告曾特别约定天窗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车辆受损的维修费为3417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17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7179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轿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7179元。

案件受理费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某文

人民陪审员覃洁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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