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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欧某永平、欧某小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欧某永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组。

被执行人欧某小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组。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欧某永平、欧某小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划拔被执行人欧某永平存款45000元,并己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刘某,余额因被执行人欧某永平、欧某小青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某凯

审判员黄火旺

审判员黄德喜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欧某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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