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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一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9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由耒阳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常宁市X镇X路口左转弯时,因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操作不当,把油门当成刹车踩,致使湘x号小型轿车失控,将停在路口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挂倒后(刘某解坐在该车上面),撞上商业街左边行人贺某生、贺某宇、曾某清三人和一辆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再撞上停在路边的湘x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贺某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贺某生、曾某清、刘某解三人受伤;湘x号二轮摩托车,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湘x号小型轿车,湘x号轻型货车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贺某宇、贺某生、曾某清、刘某解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贺某生及其孙子(被害人贺某宇)的经济损失330000元,曾某清46000元、刘某解1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法医鉴定结论;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贺某某、曾某、刘某某的陈述;5、证人彭某、段某某的证言;6、和解协议、领款收据、谅解建议书等相关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四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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