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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制品及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空气制品及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18195艾伦镇汉密尔顿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德克斯特•F•贝克,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空气制品及化学品有限公司(简称空气制品及化学品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空气制品及化学品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专用某期限至2015年6月12日。

商标局于2009年9月14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空气制品及化学品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空气制品及化学品公司不服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提交了数份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普通的文字商标且均无固定的中文含义,申请商标比引证商标仅少其中的一个字母,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某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认定原则与民事案件并无实质区别,故此类案件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通常情况下,如果同一商标分别使用某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则可以认定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此种情况下,上述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非是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绝对标准,其在商标确权案件中仅起到参考作用。相对商标确权程序,该区分表的作用某多地体现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商标授权机关通常会较为严格地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予以认定。但在商标确权程序中情况有所不同,因商标确权程序是基于具体案件的个案审理,此类案件中应更多地考虑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客观上构成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进行判断时,应在参考这一区分表的基础上,结合考虑不同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具有相同的功能、用某及消费对象等,并考虑相关公众是否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即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在区分表中并不位于同一大类及同一类似群,其亦可能因具有相同的功能、用某及消费对象等,而被认定为类似商品或服务。反之,即便其位于同一大类或同一类似群,亦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其次,无论申请商标划分到何某商品,均不会实质上影响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空气制品及化学品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缺乏事实及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空气制品及化学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标准商品,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划分在第0104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功能与“固化剂”和“环氧树脂”及“聚氨酯”更为类似,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所属0104群组不同,不应判为类似商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空气制品与化学品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是(略),指定使用某商品是国际分类第1类的用某环氧树脂和聚氨酯配方的催化剂、用某环氧树脂和聚氨酯配方的催化剂硬化剂、用某环氧树脂和聚氨酯配方的交联剂。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下图)基础注册国为法兰西共和国,基础注册日是1995年1月24日,基础注册编号是(略)。引证商标在中国的核准注册日是1995年6月12日,注册号是x,核定使用某第31类的工业化学品、即乳胶网状聚合体商品上,专用某期限至2015年6月12日。

引证商标(略)

2009年9月14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空气制品及化学品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通知书,于2009年10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经其长期使用某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为“x”和“x”,其二者均无固定的中文含义,且前者仅比后者少了一个字母“B”,呼叫及给相关公众的印象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某用某环氧树脂和聚氨酯配方的催化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空气制品与化学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长期使用某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对空气制品与化学品公司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空气制品及化学品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空气制品与化学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实用某细化工词典复印件节选;

2、卫生学词典复印件节选;

3、实用某子变压器材料器手册复印件节选;

4、工业催化剂手册复印件节选;

5、空气制品与化学品公司德国第(略)号“x”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空气制品与化学品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作为标准。

引证商标为由“x”及图形构成,其中“x”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为“x”,其与引证商标的“x”相比,二者均为普通的外文文字且均无固定的中文含义,二者首尾字母相同,申请商标比引证商标仅少其中的一个字母“B”,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某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对商标指定或者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时,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判断。

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标准商品,因此,更应按照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标准,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参考,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进行判断。虽然空气制品及化学品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功能与“固化剂”和“环氧树脂”及“聚氨酯”更为类似,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所属0104群组不同,但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类似。根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二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一审法院将两者认定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综上,空气制品及化学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空气制品及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空气制品及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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