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英,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安乡X镇。
委托代理人陈宏文,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某乙(系方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安乡X镇。
原告侯某与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文、被告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在石门县X镇新厂居委会办事,住在被告的个体旅社三楼一小房间,因当晚天气热,次日凌晨4时许,原告打开床头的窗户,不料从窗口摔下受伤,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受伤构成六级伤残,至今双腿不能着力行走。事发后,原告曾委托村干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方某甲除支付1400元医疗费后不再赔偿,被告方某乙以自己是残疾人、无能力赔偿为由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781.40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费480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26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44241.40元。
原告侯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石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及所需医疗终结时间、陪护时间的事实;
2、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原告称发票原件交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了14000元医疗费;
3、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4、原告所在村X村治调主任王忠芳、村民侯某剑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未果的事实;
5、工商注册登记资料1份及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经营旅店没有经过合法登记(只登记房屋租赁),系非法经营的事实;
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旅店所在房屋系被告方某甲所有的事实;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屈贵武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
8、原告方某乙己绘制的原告所住旅店房间图1份,拟证明该房间内床所在位置是紧邻窗户的事实;
9、网上下载资料1份,拟证明旅店的窗户不符合标准;
10、原告女儿的书面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述的与原告女儿所说的话不一致的事实。
被告方某甲辩称:被告提供的旅店服务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旅店所在房屋及门窗设计符合安全要求和设计规范,原告住宿的三楼X号房间窗户离地0.9米,窗户由上、中、下三格构成,上、中格的玻璃已固定,下格由两块活动玻璃组成,可以左右拉动,中间空格高度只有0.43米、最大空格宽度只有0.65米,原告只有故意才能摔下楼,想以此诈骗原告钱财,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由原告偿还被告方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1440元。
被告方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至证据5),拟证明原告所住旅店的房屋系被告方某甲所有、房屋是经专门设计部门设计的、原告所住旅店房屋的窗户设计符合相关标准,旅店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
1、被告身份证1份;
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
3、旅店所在房屋门窗总表、正立面图、三至五层平面图、原告住宿的X号房间窗户平面图各1份;
4、房屋设计单位即石门县典澧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涉及资质证书、登记资料及说明各1份;
5、石门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
第二组证据(证据6至证据7),拟证明原告住宿过程及被告方某甲垫付1440元医疗费的事实:
6,被告方某甲的书面陈述1份;
7、被告方某甲向石门县人民医院预缴原告检查费、住院费1440元单据(盖有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1份。
被告方某乙辩称:被告方某乙经营旅店属合法经营,没有安全隐患,为原告提供旅店服务没有过错,更没有侵权;原告只有故意才会摔下楼,想以此诈骗二被告的钱财,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方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被告方某乙的身份证、残疾证各1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方某乙属残疾人、其经营旅店属合法经营的事实;
2、被告方某乙书面陈述1份、证人熊某某出具有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宿、受伤后抢救的过程及原告在住宿前对被告方某乙所说的原告为某学校招生与实际不符的事实;
3、石门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拟证明旅店所在房屋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系在开庭时提交,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已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可以视为新的证据,本院要求被告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证据3、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4,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不可能从居住的房间摔下楼;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受伤无关联;证据7,二被告认为证人未在现场,不知道事情发生的过程,不能出具证言,证据8,二被告对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对窗户的位置无异议;证据9,二被告对其客观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10,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关于原告所在村X组织调解的事实,双方某乙异议,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中原告摔伤的责任部分,因系主观推断,不予采信;证据5系相关机关颁发的登记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因证人未在事故现场,其证言中对原告受伤责任承担系主观推断,对该部分,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仅用此证明其所住房间的床的位置,被告无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其本身并不是酒店相关标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0,因原告女儿所说言辞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方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旅店符合相关标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当事人的书面陈述;证据7,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被告方某乙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登记未包括旅店经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
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方某乙的陈述系当事人的书面陈述;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旅店符合相关标准,因该证据系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该文书只对事故现场情况进行公证,并未证明旅店是否符合标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某乙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0日,原告侯某在石门县X镇新厂居委会办事,准备住宿在被告方某乙经营的个体旅社,因故当晚未在此住宿,次日,原告再次来到该旅社,住宿在三楼X号房间,给被告方某乙交纳了20元住宿费,12日凌晨4时许,原告从楼上摔下至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13日出院,共化医疗费57281.42元。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摔伤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髂骨及耻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陪护4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方某乙经营的旅社所在房屋系被告方某乙的父亲即被告方某甲所有,位于石门县X镇新厂居委会,该房屋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房屋租赁登记,未办理旅店登记,原告所住宿的X号房间,放置有床1张,窗户位于床头上方,窗户用铝合金的玻璃做成,分上、中、下三格,上、中格用玻璃封死,下格由二块可左右推拉的玻璃构成,窗户高1.14米、宽1.4米、高地高度0.99米,窗户下格玻璃左、右推拉后最大空隙0.65米,垂直空隙0.43米,原告受伤时已穿好起床时的衣裤,未穿鞋。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甲给原告交纳了1440元检查、医疗费。经原告所在村干部调解,双方某乙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旅店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安全保障方某乙的过错。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的旅店设施和经营行为存在任何不符合安全保障法定标准的暇疵,而且从常理上分析,一幅离地0.99米、最大宽度仅0.65米、高度0.43米的窗户,一般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发生使人坠落的风险,实际上,原告是否由该窗户坠落也无据可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坠落受伤还要向两被告索赔,完全不符合情理。至于两被告仅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而未办理旅店经营许可,其经营行为合法与否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总之,两被告的旅店经营管理行为既不存在违法的安全暇疵,也不存在一般旅店经营所不应该有的安全隐患,没有安全保障方某乙的过失,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乙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陈文教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乙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某乙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