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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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贩卖毒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于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横县X镇X路X巷X号其租房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陶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可疑物4小包、小灵通一台;从吸毒人员宋某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包、手机一台。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陶某于2011年7月至8月5日被抓获前,在上述地点共二次贩卖零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宋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多次贩卖,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陶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不得贩卖毒品给宋某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陶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为了以贩养吸,于2011年8月5日15时许,在横县X镇X路X巷X号其租房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陶某身上缴获4小包净重0.69克的毒品可疑物、毒资人民币200元及小灵通一台(号码为(略));从吸毒人员宋某某身上缴获刚购买1小包净重0.23克的毒品可疑物及手机一台(号码为(略))。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陶某于2011年7月至8月5日间,还在上述地点贩卖零包毒品给宋某某二次。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一名吸毒人员,2011年8月5日14时40分许,由于其毒瘾发作,其就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拨打陶某号码为“(略)”的电话向陶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陶某约其到他的住处交易毒品。当他们在陶某家的窗口交易完毒品后就被民警抓获,其刚购买的1小包毒品及一台手机也被缴获。另外,其还于同年的7月份及被抓获当天的上午9时许,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陶某家的窗外向陶某购买二次毒品,每次的交易量均是50元约0.05克。

2、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宋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是陶某;陶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是宋某某。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经过。

4、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1年8月5日15时许,在横县X镇X路X巷X号附近处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陶某及吸毒人员宋某某,当场从陶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0.69克、现金人民币200元及小灵通一台;从宋某某身上缴获其刚从陶某处购买的毒品可疑物0.23克。

5、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略)”的手机在2011年7月至8月间得与号码为“(略)”的手机多次通话情况。

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所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7、(2007)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陶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证实陶某贩卖毒品的地点、现场概貌及缴获毒品的特征。

9、被告人陶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5日中午,宋某某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拨打其号码为“(略)”的手机说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其就约宋某某到其家进行交易。当日15时许,当他们在其家的窗口交易完后刚离开时就被民警抓获,宋某某给其的200元毒资,其身上携带一台小灵通手机及四小包毒品均被缴获。另外,其在当天的上午及同年7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地点还向宋某某贩卖过二次毒品,每次的交易量均是50元约0.0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陶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又构成累犯,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陶某提出其不得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至8月间,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陶某家向陶某购买三次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陶某在侦查期间亦供认其得向宋某某贩卖过三次毒品的事实,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双方的通话记录以及辨认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某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陶某向宋某某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陶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被羁押时间,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翁海燕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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