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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维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庄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捷维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中坤大厦九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雁君,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庄某。

原告北京捷维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维慷公司)诉被告庄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维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君,被告庄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捷维慷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医药生物及保健营养品营销与服务的新型生物技术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通过多年推广,在业内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自2011年下半年以来,原告陆续接到客户投诉,称原告向其销售的产品根本不是原来的产品。后经调查了解,原告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通过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快递的方式向原告的客户销售产品,且所售产品并非原告所经营的产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以原告的名义继续销售产品,并以书面形式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庄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并未实施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使用原告名义对外销售相关商品的行为系由案外人任丽实施,被告只是许可任丽使用被告在宅急送公司开立的账户向外发货,而对任丽发送货物的具体情况被告并不知情,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销售保健食品的企业。2011年下半年,原告陆续接到部分客户反映,称原告向其销售的产品并非原来的产品。原告对此进行了调查,发现有人冒用原告的名义向原告的客户进行保健品销售。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取得了他人冒用原告名义通过宅急送公司发送商品的快递回单两张,单据号分别为(略)、(略),上述单据标注的寄件人均为原告,但所售商品的货款由宅急送公司代收后进入被告在宅急送公司开立的账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对上述两张某递单据对应的商品回款进入其在宅急送公司开立的账户一事予以确认,并对涉案商品的销售过程陈述如下:2011年11月份,案外人任丽找到被告,并自称其系原告离职员工,现在手头仍有部分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获得的保健品,想通过被告在宅急送公司设立的账户向相关客户发送上述商品,并允诺会给被告一定比例的好处费。被告应允并收取了任丽给付的500元好处费,但对任丽是否冒用原告的名义、发送的保健食品是否原告经营、对外发送商品的具体数量并不知情,直至法院向其送达起诉材料时才知道任丽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情况,但此时已无法联系到任丽。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任丽的手机号码,但经本院多次联络均未成功,被告亦无法与任丽取得联系。此外,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案外人任丽的其他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宅急送快递单2张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等身份信息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有其他合法理由,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开展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在答辩中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系由案外人实施,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案外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任丽确实存在及涉案侵权行为确系由任丽实施,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某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有实际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因此本院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时间、范围及本案其他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庄某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捷维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庄某赔偿北京捷维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北京捷维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庄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捷维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庄某负担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旭东

代理审判员刘岭

人民陪审员赵桂荣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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