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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被告张某。

原告龚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某、人民陪审员江书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龚某甲,同年10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龚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他人多次劝解未果。2010年1月被告带着次女龚某乙悄悄外出,原告多方查找未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不知被告下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在外出务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龚某甲;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龚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月被告带着次女龚某乙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方查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原告抚养长女龚某甲,被告抚养次女龚某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以及原告代理人调查同社村民张某银、秦某、孙宗华的证言各一份以及忠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现被告不知去向,本院也无法进行调解。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带着次女龚某乙外出不知去向,故原告要求自行抚养长女龚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龚某乙的要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长女龚某甲由原告龚某抚养,次女龚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

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石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江书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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