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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公司诉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宜宾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第三人廖某。

第三人法国卡伦宝兔(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辅道中112-X号顺安商业大厦X楼A单位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威伦。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于2011年9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贵粮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廖某、法国卡伦宝兔(香港)有限公司(简称卡伦宝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廖某、卡伦宝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威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五粮液公司针对第(略)号“贵粮春”商标(简称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被告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明确规定,故不予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对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维护,不适用于对本案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以下两点:一、异议商标与第(略)号“五粮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尨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具有显著性之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异议商标为汉字商标“贵粮春”,引证商标一为汉字商标“五粮春”,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尨”及图组成。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某上存在较大差别,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含某、整体外观区别较大,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身显著性较弱,在考虑同行业者利益及社会公益的情况下,不宜给予过大保护。异议商标与五粮液公司其他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本案中,五粮液公司称“春”为酒类商品在唐朝时的旧称,但在现时情况下,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该含某。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上具有可识别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亦不会将其作为直接表述商品来源等特点的客观性描述文字加以识别。异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五粮液公司关于廖某摹仿其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我委认为,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五粮春”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且异议商标与之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无证据表明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五粮液公司该项主张某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五粮液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一“五粮春”注册在先,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在白酒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异议商标与知名度极高的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或不当联想,淡化原告的“五粮春”驰名商标,并进一步损害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的相关规定,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二、第三人在同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与原告“五粮醇”商标相近似的“贵粮醇”商标,可见其主观上具有摹仿原告系列品牌的故意,若第三人申请注册的“贵粮春”、“贵粮醇”商标被核准并在白酒产品上使用,将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不当联想,淡化原告的系列驰名品牌。从市场实际角度出发,考虑第三人主观上具有的恶意,以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应当判决被告重新做出裁定。三、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仅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异议商标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注册。四、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注册可能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异议商标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注册。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廖某、卡伦宝兔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异议商标“贵粮春”(详见附图页)由冯进国于2004年4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含某精)”等商品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五粮液公司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4月4日,异议商标转让至廖某名下。2011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异议商标被转让至卡伦宝兔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五粮春”商标(详见附图页),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7年11月3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含某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199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续展后有效期至2019年3月20日。2004年5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被转让至五粮液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尨及图”商标(详见附图页),由贵阳酒厂于1997年8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199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续展后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3日。

除引证商标一外,五粮液公司还在第33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第X号“五粮春”商标及第(略)号“五粮春”商标。

2008年,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春及图”商标被认定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五粮液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后,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X号裁定),以异议商标与五粮液公司在先注册于类似商品上的“五粮春”商标不近似为由,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9年10月30日,五粮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1年9月6日,商评委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及被诉裁定中“我委认为”之前的部分以及商评委关于本案焦点问题的归纳总结等部分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X号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书、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及其中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具有显著性之情形。

一、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异议商标为中文商标“贵粮春”,引证商标一为中文商标“五粮春”。在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虽然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较高,但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首字不同,在呼叫、含某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两商标整体上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尨”及图组成,由于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某、整体外观方面均存在区别,整体上差别较大,不属于近似商标。据此,虽然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由于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标,故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除引证商标一、二外,五粮液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中并未将其他商标作为本案异议商标的引证商标,故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与五粮液公司其他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超出了评审范围,属于无效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具有显著性之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异议商标为中文商标“贵粮春”,虽然五粮液公司称“春”为酒类商品在唐朝时的旧称,但当今的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该含某。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上具有可识别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注商标,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被诉裁定关于本案其他认定的结论正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虽然被诉裁定存在超范围评审的问题,但并未对五粮液公司的实体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且裁定的结果正确。五粮液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廖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法国卡伦宝兔(香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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