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莱格德服务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弗雷德里克•雷诺。
委托代理人张忠,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莱格德服务公司(简称莱格德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11月23日,深圳市经纬通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经纬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被核准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专用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2007年6月28日,莱格德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经纬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2009年7月27日,商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8月12日,莱格德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经纬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莱格德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是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完整地包含在引证商标的文字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莱格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中文文字上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23日,深圳市经纬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经纬通”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引证商标被核准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服务上使用,专用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略)
2007年6月28日,莱格德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经纬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价格比较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
申请商标(略)
2009年7月27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8月12日,莱格德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含义。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莱格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莱格德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莱格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7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的新证据,即:附件七、拉格代尔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莱格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简介中有关部分节选及“x。经纬”部分门店照片;附件八、“经纬x及图”商标放大图样;附件九、1989年版《辞海》3044页关于“经纬”的释义;附件十、国际分类号第5类注册商标“经纬风”的注册信息;附件十一、国际分类号第5类注册商标“经纬”的注册信息;附件十二、国际分类号第30类注册商标“和平秋林”的注册信息;附件十三、国际分类号第30类注册商标“和平”的注册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材料不是其做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认为上述材料不应被接受。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莱格德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莱格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和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左部为英文“x”及位于“x”右下方的比例较小的类似于世界地图的圆形图案,右部为文字“经纬”,“经纬”与“x”在比例上基本一致,申请商标指定颜色。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文字“经纬通”组成。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小,主要起修饰作用,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是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完整地包含在引证商标的文字中,含义也无法让相关公众明显地区分。因此,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莱格德公司上诉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莱格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莱格德服务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莱格德服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