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韩城市X村民。2011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XX因其妻子云X被杜某纠缠一事,在韩城市X村其丈人云某X家与杜某说事。期间见云X对杜某动作亲密,顿生醋意,遂手持菜刀砍在杜某的左臂上,致杜某左臂受伤。经鉴定,杜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陈XX的家属已给被害人杜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云某X、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诊断证明,韩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韩)鉴(刑技)字(2011)X号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杜某的领条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陈XX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事发后被告人陈XX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XX认罪态度好,故对被告人陈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二、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XX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