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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是1977年下半年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78年2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钱某红,今年35岁。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被逼得无路可走才于1983年外出打工,当时小孩子5岁,原告在外打工八年后回家,后了出去打工是和被告在一起。原告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只是在外面认了一个干儿子。被告总是对原告糟骂、糟打。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幢房屋和6万元存款。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泾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78年2月3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一个小孩,这是原告亲口对被告讲的。如果原告愿意回来被告会既往不咎,和原告一起好好生活。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将保留对原告的控诉权。被告请求法庭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照片中与原告在一起合影的男子是原告与他人生育的非婚生子。

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原告没有与他人生育小孩,照片上的男人是原告朋友的儿子,是原告的干儿子。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生育了小孩,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是1977年下半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78年2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一子钱某红,今年35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于1983年外出打工,当时小孩子5岁,原告在外打工八年后回家,原告在此期间从未与被告及家人联系。后原告又断断续续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以及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以及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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