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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陈某乙,男,汉族,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陈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某乙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借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被执行人陈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陈某乙还有其他案件在本院执行。

1、执行依据为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萍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执行案号为(2012)城执行字第X号。

2、执行依据为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志国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执行案号为(2012)城执行字第X号。

本院认为,另案执行案号为(2012)城执行字第13、X号的被执行人与本案的被执行人均为陈某乙。为便以执行,可以将上述案件并入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城执行字第13、X号执行案件并入本案,予以合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某武

执行员卓晶亮

执行员蔡忠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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