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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蔡某甲,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蔡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蔡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林某,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蔡某丁(又名蔡X),女,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蔡某丙、林某、蔡某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聘金及聘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八千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蔡某丙、林某、蔡某丁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蔡某杰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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