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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被告周口市青怡苑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青怡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口市青怡苑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诉被告周口市青怡苑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青怡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周口青怡苑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我受被告委托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每月工资3000元,工资从2011年4月份开始执某。现被告拖欠我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共5个月工资15000元。我与该公司所签法律顾问协议书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五个月劳务费15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法律顾问协议,委托原告担任我公司法律顾问属实,但我公司已在2011年10月份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法律顾问是一个专职、专业的特定行业,原告应当具有法律执某资格。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签订法律顾问协议的主体应是被告单位和原告所执某的法律事务所,而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所提交执某上的执某机构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已被注销,原告不再具有法律工作者执某资格,原告无权与他人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无权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双方所签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被告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为被告提供法律帮助,负责处理被告的法律事务。聘用期暂定五年(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中间如遇其他情况,双方经协商可随时解聘。聘用期间,被告应为原告每月发放工资3000元。对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协议也作出了详细约定。协议订立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被告自2011年4月份为原告发放工资,每月3000元,工资发放至2011年7月份。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1年12月份不再为被告提供服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6月18日取得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某资格证书;于2005年6月18日办理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某,执某机构为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在被告提交的2011年河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年度检查机构和人员名单上没有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和原告洪某。

上述事实,为法律顾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执某资格证书、执某、工资表、年检机构和人员名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中,对原告是否具有专业法律执某资格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作为本案合同主体并无不当。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利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获得劳务报酬的劳务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专业法律执某资格,不能成为本案合同主体,协议违法无效的辩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辩称已于2011年10月份通知与原告方解除了合同,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方提供服务至2011年11月底,虽然双方的协议并未解除,但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原告的劳务报酬应计算至2011年1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2月份的劳务费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青怡苑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洪某劳务报酬12000元整。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口青怡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胡忠诚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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