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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犯招摇撞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宁海县公某某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潘某在宁海县××龙街X路××俱××部××楼××号簿经销部,雇佣熊某某、葛某丙、张某某、赖某某、葛某丁等人冒充消防队、工商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方式向他人推销相关书籍,并成功向李某、梅某、陆某某收取书款人民币4920元。

被告人潘某于2010年12月27日被宁海县公某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梅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张某某、葛某丙、熊某某、赖某某、葛某丁的证言,汇款通知单,收款联,收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潘某违法所得492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二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增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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