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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12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国起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9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李鹏远、张红卫(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民樊开崇家,将其一辆红色“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害人以500元将该车赎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李鹏远、张红卫(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来到兰考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樊开崇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害人以500元将该车赎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同案犯李鹏远、张红卫供述证明2009年3月下旬与被告人一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害人樊开崇开陈述证明其家中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证人樊xx、曹xx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国起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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