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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严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更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对被告的利息诉请并将本金变更为6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另2000元系利息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本案涉案的款项系会款。首先,借条上的金额与民间借贷的习俗不同,不该有2000元的零数;其次,本案的原告与另一起诉被告的案号为(2012)甬宁商初字第X号案件原告王某是夫妻关系,在2010年1月10日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与王某借款62000元,与习惯不符合,他们应该对被告共同借款,而不是分别借款;最后,被告在原告妻子王某处入双捧会,会头为王某,标会日期是每月10日,与借条的落款日期刚好相符。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本案原告张某更与另一起诉被告的案件中的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

2.互助会的会员清单,证明自2009年12月10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妻子王某处入会,而且是“双捧会”,每次标会金额正好是62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因为本案被告标会后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手续,故本案款项实际上是会款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某、关联性有异议,经质证认为该款项系会款,并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及互助会清单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互助会清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仅仅是一份打印纸,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会款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而仅凭被告提供的互助会清单,无法证明本案款项系会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更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更借款

60000元。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何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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