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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桂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到马山县X村大岭屯南邦小学前的甘蔗地里,盗窃中国电信马山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110米,后将盗得的电缆线胶皮剥掉拿铜芯去销赃。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途经永州镇X村XX屯附近的公路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盗窃电缆线,造成了XX村XX屯等200户通信用户电话无法通信7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0,894.2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损失价值为7,053元人民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赃物照片、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甘XX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用电信设施,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桂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到马山县X村大岭屯南邦小学前的甘蔗地一带,盗割中国电信马山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110米。2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途经永州镇X村XX屯附近的公路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菜刀三把、绳子一根、手套三副、编织袋十一只、通信电缆铜芯80千克,桂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案发后,桂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已发还车主。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损失价值为,7,05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公安机关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及轿车一辆,缴获的轿车已发还车主。

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三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桂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是从广西德保县x租赁部租借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所盗窃的物品的形状。

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状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9日,三被告人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7、马山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缆线案发时的价值。

8、证人甘XX证实,2011年12月28日凌晨,其发现公司架设在马山县X村南邦小学前甘蔗地一带的通信电缆被人剪断盗走后,即打电话报警。

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0、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供认,2011年12月28日凌晨,其三人租车携带作案工具到马山县X村南邦小学前甘蔗地一带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用通信设施,数额巨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用电信设施,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盗窃通信电缆,其行为同时触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择一重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共同商量,分工协作,积极完成盗窃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流窜作案、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老虎钳一把、菜刀三把、绳子一根、手套三副、编织袋十一只,依法予以没收。扣某的通信电缆铜芯80千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菜刀三把、绳子一根、手套三副、编织袋十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人民陪审员韦兴文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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