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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水泥五厂与泸溪金属回收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X镇。

法人代表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飞流,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泸溪县金属回收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义,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辰溪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X镇。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X镇人民政府司法员。

申请再审人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以下简称水泥五厂)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泸溪县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辰溪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湾镇政府)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州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南省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院于2011年10月15日以(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491函,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泥五厂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采信的关键证据是2004年10月18日的结算表。这张表上有汤庆忠的签名和加盖了一个已作废的辰溪县水泥五厂印章。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汤庆忠无权与金属回收公司的会计进行结算;原判决超出金属回收公司的诉讼请求。1994年8月18日水泥五厂与金属回收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而泸溪县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判决水泥五厂给付货款,超出了金属回收公司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显然不同,认定借款不存在,法院却没有告知金属回收公司另行起诉或驳回起诉。

被申请人金属回收公司辩称,原一、二审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恰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原审第三人田湾镇政府称,汤庆忠签字的结算单没有经过审核、领导审批是不合法的单据,因此,判决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不合法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水泥五厂与被申请人金属回收公司虽然在1994年8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在借款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上已成为了买卖关系,金属回收公司给水泥五厂的借款已转换成为购水泥的预付款。金属回收公司给水泥五厂购水泥的行为和水泥五厂到金属回收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结算的欠款均是双方互购货物差价形成的,因此,原一、二审认定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2004年10月18日结算结果,是田湾镇政府指派汤庆忠与金属回收公司会计结账签字认可的。申请再审人水泥五厂的申诉理由,在该案二审时已审理过,且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五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发林

审判员梁子华

代理审判员彭继武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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