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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1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又名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200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01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1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海口市新光大酒店411房向朋友肖德鲜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写给肖借条。同年1月22日上午,肖德鲜到中国工商银行白坡储蓄所存入(略)元(户名肖德鲜,帐号为(略),密码为1360)。同日11时许,柳某某持该存折到银行将(略)元取走后将该存折丢弃。2000年1月22日下午,肖德鲜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即派人查找柳某下落,因柳某搬走而未能找到。2000年8月31日晚10时许,根据失主肖德鲜的举报,公安机关在海口市X村X号将柳某某抓获。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柳某某的供述、肖德鲜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白坡储蓄所协助查询回执、证人黄某某证言、活期储蓄存、取款凭证及笔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肖德鲜的陈述与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明显不一致,肖陈述柳某某盗走他的存折和密码,并取走存折上的钱。而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法庭上始终坚持其是向肖借款而不是盗窃。双方所说的都是单方之词,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而工商银行存、取款凭证及证人黄某某证言、笔迹鉴定书等证据,只能证明肖曾到银行存过款,柳某到银行将该款取走,并不能证明起诉指控柳某某盗窃事实的存在,与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也没有必然联系,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因此,指控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柳某某无罪。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首先,对于原审被告人柳某某于2000年1月22日上午12时许持肖德鲜的存折到银行取走肖(略)元的这一事实,柳某认不讳,且有书证、笔迹鉴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其次,肖德鲜陈述于2000年1月22日中午发现存折被盗后,遂到银行挂失,但得知该款被取走。随后肖德鲜于当日下午到海口市X路派出所报案,并带公安人员到柳某某的租住处抓捕,但未果。对此,银行工作人员黄某的证言和海口市X路派出所出具的报案书、说明材料均予以证实,故肖德鲜的陈述是客观事实的,应予采信。第三,柳某某辩解该款系其向肖德鲜借的,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款的去向供述前后矛盾。再者,如果肖中午借钱给柳,不久就去挂失,下午还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与情理相悖。综上所述,起诉指控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改判。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从海口市新光大酒店调取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案发前一日系柳某某为肖德鲜以柳某己的身份证登记的411房。

(2)海南宏远船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公司住所是海口市X路山内花园屈原山庄X栋,法定代表人王某家,电话号码为(略)。

(3)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二科的说明材料。证实金牛岭居委会内没有金牛岭新村,只有金牛新村,而金牛新村没有DX幢。

(4)证人黄某某证言。其记不清款被取走时的对话了。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22日其当班(12点半至下午5点半)时,有一男子取钱后又有一男子来挂失,但不记得当时的话了。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肖德鲜与上诉人柳某某是较好的朋友,此前,肖也多次借钱给柳,柳某某对此是承认的。2000年1月22日案发前一天,肖还借给柳某万元,如果22日上午的(略)元是柳某的,肖怎么会去挂失和报案。当柳某某输掉所借的1万元后,第二天又来到肖的房间,在得知放在床头柜的押金单上所写的号码是存折密码后,即将存折和密码盗走,并到储蓄所取走了(略)元。肖发现存折被盗后立即到银行挂失,遂后到派出所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捕柳某某。从上述情况看,肖德鲜的陈述客观、真实、可信。相反,柳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作出有罪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肖德鲜从广东来到海口市,在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的安排下,入住海口市新光大酒店411房。次日上午9时许,肖德鲜到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白坡储蓄所存入(略)元(户名肖德鲜,帐号为(略),密码为1360)。同日中午,柳某某持该存折到白坡储蓄所将其中的(略)元取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肖德鲜的陈述。肖述称:2000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其到储蓄所存入(略)元。

(2)海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该局机场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机场路派出所于2000年1月22日在柳某某的暂住地没有发现柳;同年8月31日晚10时许,二大队侦查人员根据肖德鲜的举报在海口市X村X号四楼将化名柳某的柳某某抓获。

(3)中国工商银行白坡储蓄所职员黄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22日,一名叫肖德鲜的人到该所存入(略)元。过了一段时间,有另一男子到该所取肖存的款,当时这个人按对了密码,取走了(略)元。又过了一段时间,肖德鲜来该所挂失,其就对肖说钱已被取走了。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22日其当班(12点半至下午5点半)时,有一男子取钱后又有一男子来挂失,但不记得当时的话了。

(5)从海口市新光大酒店调取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案发前一日系柳某某为肖德鲜以柳某己的身份证登记的411房。

(6)公安人员从柳某某身上提取名为“柳某”的身份证的笔录及名为“柳某”的身份证。证实抓获柳某某时柳某名“柳某”。

(7)海口市公安局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肖德鲜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白坡储蓄所的帐号为(略),余额为10元零4分。

(8)(略)帐号的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各一张。证实2000年1月22日以肖德鲜名义存入该帐户(略)元、取走(略)元。

(9)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文检)字(2000)第X号笔迹鉴定书。证实前述第(8)项证据中的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字迹是柳某某所写。

(10)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肖德鲜的存折密码为1360。

(11)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柳某述称其于2000年1月22日持肖德鲜的存折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白坡储蓄所取走(略)元,后将存折丢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和肖德鲜在是否盗窃上的供述和陈述完全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为由,认为指控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宣告柳某某无罪。经查,柳某供述中尽管有不合常理之处,但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柳某某是盗窃而不是借款,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缺少足够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杨雪冬

审判员李文娟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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