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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丙与被告黄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广西平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国道322线801公里处,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法律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注册号分(略)。

负责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韦某丙与被告黄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丙诉称,2010年12月2日,李某己红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及韦某戊、李某己、韦某庚四人沿武鸣县210国道从马山向武鸣行驶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对行驶,会车相撞,原告受重伤。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李某己红驾车超过中心线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夜间超载(核载21400千克,实载78820千克)行驶,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不注意使用灯光,行经弯道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李某己红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当晚原告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被送到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至2011年1月1日,因无钱继续治疗暂时出院。期间花费治疗及相关费用212839.76元。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超大公司所有,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超大公司向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治疗费186717.27元、误工费4809.4元、护某8911.04元、伙食补助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52698.8元;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45%;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黄某答辩称,一、李某己红酒后驾驶机动车会车时超过中心线占道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而交警认定答辩人驾驶机动车会车时不注意使用灯光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是错误的,理由是事故发生是在G210线2954KM+850m处,而该处对桂x车行驶方向来说是左转弯道,桂x车的灯光是照向公路外侧,不会对弯道内侧驾驶桂x车的李某己红的视线造成任何影响,相反应是桂x车的灯光对答辩人的视线造成影响。交警在未做车速鉴定的情况下武断认定桂x车“在行经弯道未降低速度行驶”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由于某警部门就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与该案查明的事实并不符,其责任认定结论就不应得到法院采信,该案的损害后果应由李某己红承担全部责任。如法院认定答辩人有责任,答辩人最多承担20%的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因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分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追加诉讼请求,应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超大公司答辩称,李某己红属于某后驾驶,本公司的车辆仅应承担20%的责任。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与被告黄某属于某靠关系,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总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已对本案事故赔付了139484.5元,已赔付部分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21时20分,李某己红酒后驾驶桂x号轻型货车搭载韦某丙、韦某戊、李某己、韦某庚等人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被告黄某驾驶超载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至武鸣县210国道2954KM+850m处会车时,因李某己红驾车超过中心线占道行驶,黄某夜间驾车不注意使用灯光且行经弯道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己红当场死亡,韦某丙、韦某戊、李某己、韦某庚等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己红酒后驾驶,会车时超过中心线占道行驶,过错相对严重,作用相对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夜间驾驶超载机动车会车时不注意使用灯光,行经弯道未降低行驶速度,过错相对轻微,作用相对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韦某丙受伤后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12月3日转入广西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1日。韦某丙在武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3762.05元,在广西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11720.26元。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Ⅵ级、Ⅹ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人保公司承保了桂x号及桂x挂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向医疗机构分别支付了韦某戊、韦某庚的抢救费用各10000元。李某己红死亡后,其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黄某与李某己红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人保公司依据该案的调解书支付了李某己红的亲属119484.5元保险金。

桂x号及桂x挂号车属黄某所有,黄某经与超大公司订立《车辆管理合同》,将该车挂靠在超大公司名下进行营运。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丙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肇事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韦某丙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某某平的损失,医疗费根据韦某丙提供的票据核定为115482.31元。韦某丙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1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故韦某丙的误工费可计算至2011年3月11日,护某计算至2011年2月11日止。韦某丙主张按采矿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某,但仅提供广西南宁广三矿业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材料,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清单、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韦某丙的误工费、护某应按农业行业收入计算,韦某丙因事故造成的损伤严重,在其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某合乎情理,其请求按两人计算护某本院予以支持,故韦某丙的误工费为6287.01元(17652÷365×130),韦某丙请求赔偿误工费4809.4元,未超过上述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韦某丙的护某为6964.08元(17652÷365×72×2)。韦某丙住院期间合计7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880元(40×72),韦某丙主张计算3人的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韦某丙因事故造成了Ⅵ级、Ⅹ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虽然黄某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可采信的情形,故对韦某丙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韦某丙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52698.8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韦某丙的损失合计184312.2元,其中属于某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8362.31元、属于某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949.89元,人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韦某戊医疗费用10000元,另赔付给另一受害人韦某庚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了医疗费用的赔付义务。本案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有4人,属于某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338.53元、2901.7元、29793.35元和64472.28元,合计97505.86元。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赔付给李某己红亲属的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9484.5元,加上上述损失97505.8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保公司应赔付韦某丙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共64472.28元。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黄某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确定黄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中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7344.92元[(182834.59-64472.28)×40%]。黄某主张其向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人保公司直接赔偿给韦某丙,因黄某与人保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某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黄某在赔偿韦某丙的损失后可另行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超大公司作为桂x号、桂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和享有运行利益,应对黄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韦某丙要求被告对其后续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费用至今未实际发生,韦某丙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金额未予明确,故在本案在本院不予处理,韦某丙可在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赔付原告韦某丙误工费4809.4元、护某6964.08元、残疾赔偿金52698.8元,共计64472.28元;

二、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韦某丙医疗费1154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等损失的40%,即47344.92元;

三、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志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某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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