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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30日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曹xx伙同康xx、李xx(均在逃)三人驾驶陕x白色富康车在榆阳区X区王则湾附近、榆阳区X区银河煤矿附近向大车司机以要烟火钱和加油钱为由敲诈勒索作案四起,涉案总价值850元。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伙同康xx、李xx(均在逃)三人驾驶陕x白色富康车在榆阳区榆树湾煤矿附近时将被害人赵xx所驾驶的红色半挂车拦住,以要烟火钱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00元。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伙同康xx、李xx驾驶陕x白色富康车在榆阳区王则湾附近时将被害人李xx所驾驶的半挂车拦住,以要烟火钱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00元。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伙同康xx、李xx驾驶陕x白色富康车在榆阳区X镇将被害人徐xx所驾驶的半挂车拦住,以要加油钱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00元。2011年9月1日的晚上,被告人曹某伙同康xx、李xx驾驶陕x白色富康车在榆阳区银河煤矿附近时将被害人任xx所驾驶的半挂车拦住,以要烟火钱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50元。综上,被告人曹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四起,共计价值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曹某龙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康卫东、李某雄向大车司机要钱的事实;

2、被害人赵xx、李xx、徐xx、任xx的陈述,证明分别被被告人等敲诈勒索钱财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的辨认及被告人对被害人、作案现场的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曹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玉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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