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27日涉嫌抢夺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杨x不备,抢走米黄色挎包一个,内装有现金1320元、钱某、化妆品、手机耳机、数据线等物,价值78元。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榆阳区X区工商局门口时,趁杨x不备,将杨x肩上的米黄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320元、钱某、化妆品、手机耳机、数据线等物,价值78元。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将其肩上的米黄色挎包抢走,因用力过猛连摩托车一块摔到在地,被一路过男子扭送到公安局的事实。
2、受害人杨某陈述,证明被抢的事实。
3、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将其肩上的米黄色挎包抢走,后摔到在地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的物品已被被害人领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某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玉婷
二0一二年三某三某一日
书记员张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