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某。
被告俞某某。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偿付利息800元。
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2009年3月2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俞某某欠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承诺于2009年4月15日归还,但届时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俞某某借款后理应依约予以归还,但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偿付银行利息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50元,被告俞某某负担112.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龙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陈家龙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