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储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被告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1年10月1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12月12月,双方到宁海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2月18日,双方共同生育大女儿储某,就读于宁海县桥头胡某学;2008年5月4日,双方生育小女儿储某,就读于宁海县××××街道店前王幼儿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正当职业且对原告以及女儿的生活漠不关心,未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使得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欠高利将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坐落于宁海县X村××楼房卖给他人,之后双方在宁海县X村租房生活。2011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储某由被告抚育成人,女儿储某由原告抚育成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的事实;
3.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女儿储某、储某系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事实。
被告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储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1年10月1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12月12月,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长女储某及次女储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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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