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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幼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兰某,男,1980年出生,畲族,农民,住(略),原籍福建福安市X乡梅洋。

原告林某诉被告兰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以男到女家的形式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林某莹,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林某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且对婚生女儿也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并找各种借口和理由从原告及亲朋好友处骗取钱财,供其挥霍,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和次女均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长女和次女年满18周岁止。

被告兰某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9月13日、2011年2月9日分别生育长女林某莹、次女林某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其主张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兰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原告的上述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兰某原籍福建福安市X乡梅洋下天池。2005年12月19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兰某经人介绍后以男到女家的方式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林某莹,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林某心。2012年3月21日,原告以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及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对婚生女儿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女儿,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本案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兰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清欣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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