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龚某之母)。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喜庚,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县X村X组。
负责人孔某,组长。
原告王某、龚某与被告长沙县X村X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王某、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喜庚、江卫明,被告某某组的负责人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龚某诉称,原告王某系某某组王某的女儿,于2002年7月8日与龚某明结某,因龚某明是非农户口,故王某的户口不能迁出,一直在某某组,集体所分得的山田水土,根据国家政策由户主王某承包经营,国家集体负担均由户主王某的名义承担。2009年12月,某某组将大王某泥土出租,租赁费50000元,某某组按人头发放,每人获得690元,而原告王某未分得。2011年1月,某某组大面征收,每人获得124000元,而王某只按田亩分得12720元,征收补偿部分按50%发放,分得53500元,人均部分王某未分得。另,原告龚某系独生子,虽户口登记在父亲龚某明户口内,但根据独生子女享受政策,龚某应享受一半的征收补偿待遇,按照某某组同等发放的独生子女待遇享受50%,应分得267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王某土地租用费690元,征收补偿费70500元,给付原告龚某应享受的独生子女征收补偿费26750元,合计97940元。
被告某某组辩称,某某组X年因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项目拆迁,获得集体土地费及相关设施补偿共计(略)元,其中两费金额为(略)元,随后某某组请示三合村委会,并召开户主大会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具体标准为:1、征地补偿部分按人九田一进行分配。2、外嫁女,不论农对农、农对非,按50%份额进行分配。3、常住本组农业户的独生子女享受50%份额。按照分配方案,王某分得人平107000元的50%,即53500元,田亩部分分得12720元。王某虽领取了独生证,但其儿子龚某户口落在其父处,系非农户口,户主大会表决不能参与独生子女的分配。另,王某户口虽在某某组,但曾与该组签订过不享受组集体任何分配的协议,现在协议虽找不到,但全组社员都知道这一情况,故2009年分配土地出租金时,未将人平690元分给王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有过协议和承诺,不具备分配集体资金的条件,但被告还是通过三合村X村规民约的标准,对其按出嫁女的标准进行了分配,已做到仁至义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龚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负责人孔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及被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2、原告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王某的户籍所在地为三合村X组,并于2005年9月13日单独立户。
3、原告丈夫龚某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某证书;拟证明原告王某之夫龚某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王某与龚某明系夫妻关系。
4、84年9月10日的土地承包证、山林所有证及王某父亲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根据国家政策以家庭户主王某的名义承包责任田和山林。
5、某某组农户大会民主立约、征收分配明细表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应分得的份额,租土费少分690元,征收补偿费少分70500元。
6、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少分690元租土款。
7、榔梨镇X区证明;拟证明原告没有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享受任何待遇。
8、83年国家集体各项提留摊派表;拟证明原告履行了集体的提留摊派义务。
9、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与王某是父女关系。
10、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龚某是独生子,应享受相关待遇。
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件已经过期,但认可以户主进行家庭责任承包。对证据8,认为已经过期。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龚某户籍没有在某某组,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3、5、6、7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5、6、7予以确认。对证据4、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原告王某一直系某某组组员,常住农业户口。2002年7月8日,原告王某与长沙县X区的龚某明(非农业户口)登记结某,婚后仍将户口留在某某组,并以其父王某为户主的家庭责任承包方式承包了责任田,履行了依户口和责任田应尽的义务。2003年4月1日原告与龚某明共同生育了龚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但龚某的户口登记在龚某明处,与龚某明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9月13日王某在某某组单独立户。2009年被告将本组的部分土地租给三合砖厂取土,获得50000元租金,人均分得690元,但未分给原告王某。2010年因中轴路项目及工程机械交易展示中心项目拆迁,被告获得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略)元。之后,被告召开户主大会,通过分配方案,即征地两费部分按照人九田一的比例分配,田亩12000元/亩,人口107000元/人,其中外嫁女、户口在某某组的独生子女只人平50%,组级其他资金按17000元/人分配,但外嫁女和独生子女不参与分配。按分配方案,原告只分得107000元的50%,即53500元,少分53500元,组级其他资金17000/人也未分得,上述总计原告少分71190元。另,原告王某认为原告龚某系独生子女,户口在某某组的独生子女享受了107000的50%,因独生子女是父母双方的,龚某应享受50%的一半,即26750元(x%X50%)。原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依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迁徙。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村X村民代表会议及村X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宜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某一直系某某组组员并具有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婚后并未丧失该组成员资格,被告未提供原告王某成为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或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证据,故原告王某应享有与其它组民同等分配土地租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等集体收益的权利。被告某某组就土地租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等集体收益未按其他组民的同等份额分配给原告王某,侵害了原告王某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王某提出要求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分配土地租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等集体收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龚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并未登记在某某组,并非某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享受国家有关政策,分得系独生子女的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县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原告王某土地租金、土地征收补偿款等款项711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原告王某、龚某负担234元,由被告长沙县X村X组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重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