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反诉被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省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反诉原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杜某提出反诉,经审查其反诉内容与本诉民间借贷不易合并审理,并已告知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某以经营家具进货、买房为由,于1998年9月15日、2000年12月27日、2002年7月2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杜某反诉称:借原告8000元属实,但十多年来我为原告做的各种家具有三斗桌、椅某、书柜、沙发、大小床等及工时费共计21981元,扣除借款8000元,原告尚欠被告1398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十多年前就相识,且关系较好。被告杜某开办有个体木工厂,从事家具制作销售业务。1998年9月15日因购料需要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0年11月27日和2002年7月29日被告杜某又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1000元,并在原来的借据上又增加了该两笔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借款人内容。该借据显示,被告杜某三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8000元。后原告王某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委托中人提出,多年来为原告制作家具等共计二万多元,经中人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杜某反诉称,在与原告交往的十七年间共为原告制作三斗桌、椅某、小方凳、小桌、大小床、衣柜等家具及为原告安装门窗等工时费共计21981元,并提交了一份清单。但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并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内容是凭空捏造的,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借用原告的款如果算利息,按银行利率就得15000多元,由于当时双方关系好,未约定利息,被告逢年过节会送些小件家具,这是人情。清单上的家具有的是被告主动送的,有些是原告已付过钱的,有的就没有是被告捏造的。不承认被告的反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后,债务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对约定期限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杜某借用原告王某的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真实可信,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合理合法,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被告杜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十多年来为原告做各种家具价值二万多元,并反诉要求原告清偿货款。但被告杜某反诉的内容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反诉的内容与原告之间属“未结算的买卖合同纠纷”,所提供的货物清单,品种多,单价及款额不确定,供货时间持续长达近二十年,仅凭该清单难以确认这些物品是赠予,还是买卖,哪些是付过款的,哪些是无付款的,双方争议较大,且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属买卖合同纠纷,可另行起诉。因此,为了不影响本诉民间借贷的正常审理,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合并审理,并已告知被告杜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清偿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建民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玺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