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罗山县X镇X村高冲路段时,坐在驾驶员右侧工具箱上的被害人王某某从车上掉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构成重伤。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责。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将王某某送至楠杆医院抢救,后逃走,2010年3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魏某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冯×、刘×、魏×证言;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法医鉴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