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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保,湖南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住(略)。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保,被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谢某于1993年与吴英富结婚并生育一女。从2009年10月起,原告石某与被告谢某的丈夫吴英富合伙养猪。当年,原告石某就陆续借钱给被告丈夫吴英富并出具有欠条。到2010年9月6日,吴英富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石某人民币10000元,一周内还清(半个月未还清拿房子抵押)。2011年4月8日,吴英富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从2009年至2010年共欠石某人民币9000元,经双方协议,定于2011年12月底一定还清,若不按时还清,由石某任何处理。从2010年12月起,被告丈夫吴英富因患甲心病、心脏病反复住院治疗,2011年3月7日出院后,一直在家卧床休息,同年6月8日死亡。在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原告石某在借钱给被告谢某丈夫吴英富时,有没有告知被告谢某,石某回答没有,只是在吴英富死亡后找过谢某二次。而被告谢某声称,原告石某借钱给其丈夫吴英富,一直不知情,直到吴英富死亡后,原告找她索要欠款,她才知道有此事存在。并怀疑所有的欠条不是其死亡的丈夫吴英富所写,但未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原审认为,原告石某从2009年起,就先后多次将钱借给被告谢某之夫吴英富,直至吴英富去世前,原告石某都没有将借钱一事告知被告谢某,被告谢某也没有使用和支配该笔借款。因此,被告谢某对该笔借款是否存在一直不知晓,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其丈夫生前所借款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承担。

上诉人石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谢某之夫吴英富所欠我的债务9000元系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谢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吴英富向上诉人借款时我不知道,我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谢某之夫吴英富是否向上诉人石某借款共计9000元;2、该欠款是否属被上诉人谢某与吴英富共同债务。

关于被上诉人谢某之夫吴英富是否向上诉人石某借款共计9000元,经查,被上诉人谢某之夫吴英富是否向上诉人石某借款共计9000元,有借据证实,虽被上诉人谢某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怀疑吴英富借据笔迹,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确认吴英富尚欠上诉人石某9000元债务事实成立。

关于该欠款是否属被上诉人谢某与吴英富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某之夫吴英富生前所欠上诉人石某9000元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英富所欠债务,而被上诉人谢某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谢某与其夫吴英富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由于吴英富已死亡,该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谢某偿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石某提出的“被上诉人谢某之夫吴英富所欠我的债务9000元系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谢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理由成立。另,被上诉人之夫吴英富给上诉人石某出具的欠条,明确承诺于2011年12月底还清,但上诉人石某于2011年8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虽有不当,但为减少诉累,且该债务现实际已经到期,本院依法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谢某在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偿还上诉人石某人民币9000元。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四海

审判员杨安寿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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