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X),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乙,女,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系吴某乙之父),男,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爱兴(律师)。
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住所地:(略)。
负责人胡某丁,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系该村村长。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以下简称某某)、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爱兴,原告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丙,被告某某负责人胡某丁、委托代理人胡某戊均按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无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负责人胡某丁、委托代理人胡某戊于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近年来,国家因开发建设的需要陆续征用了被告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政策给予了安置补偿等费用。2011年9月下旬,被告某某将被告某某转交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除留存20%外,人均11500元。但是被告某某以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兄妹二人是外迁人口为由,对原告兄妹二人均只按0.3人的标准分配补偿款,致使原告家实际5人,只按3.6个人口的标准分配。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兄妹和父亲吴某丙三人原籍是重庆开县人。2003年4月15日吴某丙经人介绍后与被告某某同样丧偶的村民曹月华结某。2003年6月16日,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和父亲吴某丙三人经被告某某28户村民同意,将户籍落入被告某某,成为某某的村民,当时吴某甲、吴某乙均未成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二人应当与被告组上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平等的权利。被告的分配方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补偿原告二人每人0.7人的份额,故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吴某甲征收补偿款人均0.7的份额计人民币8050元;2、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吴某乙征收补偿款人均0.7的份额计人民币80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吴某甲立户的时候有个口头约定,需要支付一部分的费用,他们要享受村民待遇,必须交纳公积金,因为没有交纳公积金,因此只能分到30%的份额,请求法院予以协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之父吴某丙丧偶后,经人介绍与某某丧偶村民曹月华相识恋爱,吴某丙与曹月华于2003年4月15日登记结某。2003年6月16日,吴某甲、吴某乙随父亲吴某丙将户口迁入某某,成为某某的成员。自2011年8月起,因人民东路延线的修建,某某的部分土地被相继征收。此次征收的补偿款中属于集体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30余万元【该款项以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存放在原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花信用社(账号为(略))的账户上】由某某统一主持分配。某某通过召开组户主大会讨论制定了《某某X组征收分配方案》及《范林塘土地征收分配账目明细表》,根据该分配方案和明细表,某某每人分配11500元。分配方案制订后,某某按分配方案向该组村民每人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11500元。某某认为吴某甲、吴某乙系外来人口,只能享有人均30%的分配权,故对吴某甲、吴某乙均只按30%的份额确定分配金额为3450元。吴某甲、吴某乙认为某某、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某申请人长沙县X村某某、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17000元,本院依据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依法作出了(2011)长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之后,两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以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之父吴某丙为代表,在某某依法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2.4亩耕地。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某某X组征收分配方案》、《范林塘土地征收分配账目明细表》、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长沙县X村某某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事人陈某、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本案中,吴某甲、吴某乙之父因与某某村民结某,将户口迁入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随父将户口迁入某某,其落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户口来源合法。故吴某甲、吴某乙具有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某某的合法村民。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某条关于“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某六条(二)项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吴某甲、吴某乙作为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直接分配权。某某在土地征收后没有分配吴某甲、吴某乙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吴某甲、吴某乙的合法权益。故吴某甲、吴某乙要求某某按照村民同等待遇享受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已按人均11500元标准向该组的其他村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故某某还应向吴某甲、吴某乙各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8050元。
三、因某某没有银行账户,而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必须存放在专门的银行账户上,某某于是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存放在某某的账户上,而具体如何处分该账户上的这笔款项,某某X村只是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提供了银行账户,其既不限定该组参与分配的人员范围,也不直接处分该账户上属于某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此,其没有侵犯吴某甲、吴某乙的合法权益。故对吴某甲、吴某乙要求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一条、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二)项、第某八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土地征收补偿款8050元;
二、限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乙土地征收补偿款805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对被告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291元,由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